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佩燕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博洋

周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