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筱雯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筱雯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MAC筆電1台(含充電器),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07卷第579至580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筱雯就偵訊內容詳細記錄為開庭報告,並以微信傳送上開報告至「 朱董 案件」微信群組,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已完成數位鑑識,該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並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就被告是否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MAC筆電製作、傳送本案相關資料,亦待調查而未臻明確,是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王筱雯
2
電腦設備(MAC筆電及充電器)
1台
王筱雯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