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憲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憲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疑似大麻1包

1包

經檢視為棕色乾燥植物,毛重2.16公克,淨重0.98公克,取0.05公克化驗,餘0.93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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