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鄭淨文
告訴代理人 李慧珠 律師
被告 方威淯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淨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參與訴訟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而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