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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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09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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