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盈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繼輝 被上訴人即被告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 (原名 孟三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配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表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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