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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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44號聲請人 何炳雄 相對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予以強制執行,惟其聲請書狀並未有聲請人之簽名,亦未有他人代書姓名而由聲請人蓋章或按指印,是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證明(即原領薪資帳戶存摺明細),本院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8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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