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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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2號抗告人 王宗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108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正本係於108年8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參本院卷p51),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抗告人並未依循上開裁定之教示,應向本院提起抗告,卻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轉送,於108年8月28日始經本院收文在案。
1.本案送達時間,自108年8月1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案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8年8月11日起計1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8月2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2.抗告人雖於108年8月2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轉送,於108年8月28日始經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有收文戳可按。而抗告是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以到達為裁定之法院,始生抗告之效力;故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