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2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丁○○(原名 嚴萬全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5年11月13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94年10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34年10月1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丁○○(原名嚴萬全)。嗣全部抵押物於95年8月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而債務人丁○○(原名嚴萬全)於94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14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6年5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6,39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王永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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