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坤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伊全 係因工作型態及生活壓力而涉犯本案,惡性並非重大;又伊年事已高,僅國小畢業,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倘令伊入監服刑,出獄後將與社會隔閡,難以再社會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量處最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5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9月,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搭棚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千至1萬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理由。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前已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且第5次所犯之同類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程序而知悔改,極度罔顧刑法第185條之3意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所提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均已加以審酌,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自難認有據。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酒醉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甚鉅,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惟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仍於飲用藥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坦白認罪之態度、年事已高,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坤文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至同村苗14-1線鄉道路燈編號3167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坤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4年度交易字第
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以104年度聲字第99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5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9月,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搭棚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千至1萬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