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57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耀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218號;偵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耀中(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戒癮治療,因同時另有疑似侵占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未能獲准。經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電話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得知檢察官已經就前開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無不得聲請戒癮治療之情事。又被告有正當之專業領隊工作,每月均需出團3次以上,如經送觀察勒戒將面臨龐大違約金及多家配合之旅行社永不派團之嚴重後果,將對被告造成嚴重之經濟及心理負擔,被告對此嚴重後果已悔不當初,且決心戒毒,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自費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又所謂觀察、勒戒處分,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係預防、矯治性質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汽車旅館房
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同年1月6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廣場前查獲,且被告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客觀事實有何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改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又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依法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是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以,被告既有於108年1月5日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年
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因此原先推動替代療法之範圍,並未包括「初犯」、「5年後再犯」者,僅有「5年內再犯」者始得適用。是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公權力之行使,均須依法為之,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除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固未有何刑事前案紀錄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
2項各款所列之情事,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自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列舉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不具上開所列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執此認被告即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㈣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均坦承吸食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然對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則陳稱已將交友軟體上之對方資料及聯絡方式刪除,無法再與對方聯絡,即未供出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故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相關規定,向原裁定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是縱被告稱其擔任旅行社領隊工作,每月均固定出團,若經送觀察勒戒將面臨龐大違約金及旅行社永不派團之嚴重後果,將嚴重影響被告之經濟及心理負擔等語,然此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其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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