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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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9、10行之「10
7年度偵字第2985號」更正為「107年度偵字第3438號」,及將第1頁第25頁之「方向限制線」更正為「分向限制線」,暨將第2頁第28至30行之「是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嘉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惟法院量刑仍屬過重,且原判決所指被告為累犯,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
三、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77號釋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及告訴人王聖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則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合先說明。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又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於10
7年6月6日再犯本案,且其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關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用以維護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而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則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均係與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交通安全公共利益相關之犯行,足見被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職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之結果,罔顧告訴人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實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其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顯可非議,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1月,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尚無因此而撤銷原判決必要,併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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