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 陳佳慧 被上訴人 李憲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見原審卷第6頁)、及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33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可稽,是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本票並主張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06年2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經兩造於106年8月7日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先清償65萬元、108年8月6日再清償6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交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依約於107年8月6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下稱聯邦商銀)提領現金65萬元並存入上訴人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兩造間僅有前開125萬元借貸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另筆19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本票除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外,並無其他本票,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107年8月6日所清償者,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紙票號不明之本票債務,及上訴人已將該紙本票寄還被上訴人等語,均非事實,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但該紙本票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於104年6月17日、106年2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25萬元,後於106年8月7日再向上訴人借款190萬元,於上訴人交付該筆借款時,被上訴人即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本票共3紙交付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間因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本票(2紙面額均為65萬元,合計130萬元)即將於同年8月6日到期,被上訴人雖央求上訴人延展其中1紙本票之清償日,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及要求被上訴人如期清償,然至同年8月6日,因被上訴人僅言明清償65萬元及利息1萬9,000元,上訴人遂於當日上午9時將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以郵局掛號包裹寄還被上訴人,並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先前於104年、106年所借未簽發本票擔保之125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以維護自身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17日、106年2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25萬元,上訴人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現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共2紙本票。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下午2時5分在聯邦商銀提領現金65萬元並存入上訴人設於該行之系爭帳戶內,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部分之借款債務。
(四)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下午2時5分在聯邦商銀提領現金65萬元並存入上訴人設於該行之系爭帳戶內,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部分之借款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而就此項清償之款項,被上訴人係主張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則抗辯係清償附表二編號1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兩造迭有爭議,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以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茲論述如下: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參照)。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就本票債務,債務人與執票人一手交錢,一手交票,或債務人先交錢後,執票人再交票,恆屬常情。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持有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將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65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既不爭執,則此項清償之款項,既係由被上訴人以存入帳戶方式交付,而非當場交付,故由被上訴人先予清償,而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即與經驗法則無違,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盡證明之責。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其所為之抗辯,即被上訴人係清償附表二編號1之另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亦應負證明之責,然就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非但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紙本票之存在,且上訴人就該紙本票之票號、發票日為何,始終均表示不知,則是否有該紙本票之存在,即非無疑;再者,上訴人雖稱其已將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寄還被上訴人,並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34頁)為證,然查上開查單固記載內裝「本票」等語,惟此部分之記載係由查詢人即上訴人自行填寫,該掛號郵件內裝有無本票?或本票所載內容為何,均無從查知,故被上訴人雖有收受該掛號郵件,亦不能據以推論附表二編號1本票之存在,且根據上開查單之「交寄日期」係於107年8月6日上午9時寄出,而被上訴人107年8月6日之匯款單交易紀錄係於下午2時5分匯款(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本票債務,執票人當於債務人先清償或於清償之同時,方會將已清償完畢之本票交還債務人之常情有違,殊難想像執票人甘冒先將本票寄還債務人,致未占有本票而讓自己之本票債權有未受償之風險,是上訴人所辯:其於被上訴人清償前即將附表二編號1本票先行寄還云云,實悖常情,不足採信。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再向上訴人借款190萬元,故被上訴人即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本票共3紙交付上訴人,面額合計190萬元,故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確實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於106年8月7日再另借190萬元,及簽發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19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固能證明其於106年8月7日至少持有190萬元之現金,得為借款之交付,然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19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於106年8月7日再有190萬元借貸關係,即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存在以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存在。
(四)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亦有支付利息1萬9,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就此上訴人雖抗辯該利息係被上訴人清償本金65萬元後,因尚有本金125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才支付該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1萬9,000元之利息係伊應支付上訴人107年7月份之利息,即以本金125萬元加利息33萬元計算得出1萬8,960元,伊直接支付整數予上訴人等語,經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日利率0.0004計算30天之利息核算結果,本金125萬元之30天利息僅為1萬5,000元(即125萬元×0.0004×30天=150,000),而本金158萬元之30天利息則為1萬8,960元(即158萬元×0.0004×30天=18,960),自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較為可採,反觀,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竟溢付高達4,000元之利息,與常情不合,尚難憑採;況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於被上訴人107年8月6日清償當日,兩造感情已交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清158萬元欠款,且表示被上訴人今匯65萬元剩9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本票借款6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5之33萬元利息本票),從此再無瓜葛等語,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1頁)可參,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事實,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復抗辯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期間,兩造感情形同家人,非僅單純朋友關係,則以兩造如此之關係,於借貸時當無第三人在場見聞,並有證人○○○可證明兩造間之關係,及聲請訊問之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之合照、書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66頁),然兩造關係為何,與被上訴人有無於106年8月7日再向上訴人借款190萬元、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均屬無關,尚無從由前者推論後者,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以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係清償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即非事實,不足憑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6日係清償已到期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但該紙本票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