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3、4行「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
「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⒉第5行「...存摺影本」,應刪除「影本」。
⒊第10至13行「於105年12月29日,假冒 林祥裕 之女婿,佯
稱亟需資金週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於10
6年1月1日歸還,致林祥裕陷於錯誤,並於105年12月30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先於105年12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祥裕,假冒林祥裕之女婿,藉口門號更換,要求林祥裕變更其行動電話通訊錄儲存之電話號碼,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再次撥打林祥裕行動電話,佯稱亟需資金週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於106年1月1日歸還,致林祥裕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陳姿硯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2時33分許、2時41分許、2時50分許、2時55分許,以該帳戶提款卡每次2萬元之方式提領一空」。
⒋犯罪事實欄內有關「年籍不詳男子」,均更正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
⒈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祥裕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本案實施犯罪之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之情形,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之情節,故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65號被告陳姿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男子取得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假冒林祥裕之女婿,佯稱亟需資金週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於106年1月
1日歸還,致林祥裕陷於錯誤,並於105年12月30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祥裕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祥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硯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放在包包,於105年11月30日,提領500元,致帳戶僅剩52元,嗣於106年1月17日警方通知伊,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又伊以生日設定提款卡密碼,有將密碼寫成小紙條放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祥裕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依卷附兆豐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回覆所示,該帳戶於105年11月30日之餘額僅剩52元,惟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即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然被告辯稱:伊於105年11月30日,提領500元,致帳戶僅剩52元;足徵被告係將前開銀行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前,業經先行提領該等帳戶之餘款,以減低損害,況被告既已將帳戶內剩餘金錢均已提領殆盡,又有何將兆豐銀行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從而,被告對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將淪為犯罪工具或無法取回之事,必當有所認知,主觀上具備幫助犯罪之容任心態,昭彰甚明。
(三)另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是以生日設定,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小紙條貼在兆豐銀行之提款卡上,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生日,被告不假思索隨即答出,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記有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云云,顯無可採。末查,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相關至切,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益增,常人鮮有將之交付予陌生或關係疏遠者持有,且金融帳戶另屬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屬人性強烈,常人均甚為重視,而有防止遺失、遭竊或濫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同時攜帶存摺、印章,亦會審慎保管,斷不至放任該等物品遺失或遭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又值青壯年,更難諉稱不知。職是之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非無所知,仍容任他人擅自取用,主觀上具備詐欺犯罪幫助故意一事,當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