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分裝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偉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先於10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33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嗣於103年3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於104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26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分裝鏟1支、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被告蔣偉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偉民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5、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上開4年4月有期徒刑執行後,於103年3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0.91公克、淨重共0.41公克)、分裝鏟1支、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臺,且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偉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中之自白│採集並封緘,並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告(檢體編號:D0000000│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洛因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0.91公克、淨重共0.41│海洛因之事實。│││)、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表、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