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8行「於105年3月12日致電 林奕宏 」,應更正為「於
105年3月12日18時35分許致電林奕宏」。⒉第11、12行「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洪兆
港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其友人 游嘉宏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依指示轉帳新臺幣17,123元至 洪兆港 所開立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全數提領」。
㈡證據部分:
⒈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應補充「證人洪兆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洪兆港之母 楊雲 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管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奕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本案實施犯罪之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之情形,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之情節,故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管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所管領使用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94號被告劉俊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輝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管領使用洪兆港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2日致電林奕宏,訛稱林奕宏之前上網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資料,使林奕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洪兆港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林奕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俊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洪兆港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確實係伊保管使用。因為該帳戶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了,伊乃於105年農曆年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105年2月間要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時,才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因為伊工作太忙、太累,所以沒有向銀行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管領使用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奕宏
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洪兆港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密碼書寫於紙上且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且被告於發覺遺失後並未報案,亦未向金融機構通報或掛失而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再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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