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1號
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堯選任辯護人詹凱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中瑋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
丁煥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8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堯、張中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義堯與張中瑋為朋友。李義堯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張中瑋,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吉街口停等紅燈時,見 黃家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黃政淳 、 陳俊良 亦於上址停等紅燈,誤認 天生 斜視之黃政淳在旁觀看張中瑋、李義堯於車內之舉動,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李義堯先向黃政淳恫稱「看三小」等語,並持張中瑋所有置於甲車副駕駛座之手槍1枝(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對空鳴槍,且作勢將槍管朝向黃政淳,黃家興見狀遂駕駛乙車加速逃離現場,而李義堯竟駕駛甲車自後逆向超車追上乙車,並斜插在黃家興所駕駛之乙車前,張中瑋則持槍再次對空鳴槍,致黃家興、黃政淳、陳俊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黃家興見狀仍趁隙閃躲後加速駕駛乙車逃離現場,並立即報警,經警勘驗行車紀錄器後,到場勘察,並在前揭路段扣得李義堯、張中瑋對空鳴槍後所遺留之彈殼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興、黃政淳、陳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中瑋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興、黃政淳、陳俊良(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義堯、張中瑋(下稱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瑋(見105年度偵字第3658
7號卷【下稱偵卷】第12-16、98-100頁、本院卷第151頁)、李義堯(見偵卷第7-10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081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15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興(見偵卷第92-94頁)、黃政淳(見偵卷第118-119頁)、陳俊良(見偵卷第119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彈殼、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70頁),復有現場查獲之彈殼2顆扣案可資佐證,前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5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1451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6頁),足認被告李義堯、張中瑋(下稱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之末請求將本件扣案之彈殼2顆與被告李義堯另案遭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金牛座手槍進行彈道比對,以確認本件扣案之子彈是否為被告李義堯另案扣案之槍枝所擊發等情(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2人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起訴之法條亦未提及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是本院認此部分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而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如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應檢附相關證據,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甲車停等紅燈時,誤認坐在乙車上天生斜視之告訴人黃政淳在瞪渠2人,即以對空鳴槍並追車、壓車等方式恐嚇,致告訴人3人均心生畏懼。考量被告李義堯前科累累,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CNC程式工作、離婚、育有1子目前國小3年級,由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另被告張中瑋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抗辯其警詢、偵查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進而聲請傳訊得以證明其不在場之證人及勘驗其警詢筆錄,經本院依序傳喚證人 黃靜葳 、 張家楨 、警員 洪英珍 、同案被告李義堯到庭作證後,被告張中瑋直至本院審理之末,始因罪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冷氣裝設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賠付告訴人3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易字第468號卷第297-300頁),足見均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