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惠斌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惠斌無罪。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係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羅惠斌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行,原審判決後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判決後,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上訴審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被告對於被訴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科刑判決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即本院前審,業經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惠斌於民國96年6月間,在電腦網路交友中心「LOVEMATCH」以暱稱「neo」登錄,與網友A女(年籍詳卷)結識,雙方留下MSN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後,其便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A女聯繫,2人於96年7月26日相約在臺北市○○○路與松仁路口見面,羅惠斌開車前往,並在該處請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附近之咖啡廳聊天,惟羅惠斌竟開車前往臺北市亞太會館旁之停車場,將該車停放在較內側之停車格後,隨即強拉A女至後座,以其身軀強壓住A女,強吻A女並拉扯其內褲,進而違背A女之意願,強壓其頭部,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A女之口腔中而為性交,A女掙扎無效,便將口中之口香糖吐在羅惠斌之褲子上,羅惠斌始停止其行為,遂未得逞(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背面)。因認被告羅惠斌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惠斌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述,及被告與A女往來之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惠斌固坦認與A女因網路交友認識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並在將小客車停放到亞太會館對面停車場後,2人即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被告將生殖器欲放入A女口中,後因A女口中之口香糖掉到被告褲子而停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在之前已數度以電子郵件對其表示好感,案發當日在車上亦有相互愛撫之動作,所以伊與A女是兩情相悅,只是後來A女不小心將口中之口香糖掉到我褲子上,為了儘速去除沾黏之口香糖,才會中止口交之行為,並未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性交等語。
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據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與A女於96年6月間,在電腦網路交友中心「LOVEMA
TCH」結識暱稱「neo」之被告,雙方互有以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聯繫,2人並相約於96年7月26日下午4、5時左右在臺北市○○○路與松仁路口見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赴約,並在該處請A女搭乘其小客車,先一同尋找停車位後再到附近之咖啡廳聊天,被告駕車搭載A女繞行數圈後即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上即亞太會館對面之停車場,並將該車停放在較裡面之停車格,其後被告即下車到後座,由A女為其口交,嗣A女將原來口中所咀嚼之口香糖,掉落到被告褲子上,因而停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本院更㈠審卷第1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羅惠斌要我幫他口交之情節相符(97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04月0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730673600號函檢送松高停車場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8頁)。是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A女有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A女於96年6月間,在電腦網路交友中心「LOVEMAT
CH」結識暱稱「neo」之被告,雙方互有以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聯繫,2人並相約於96年7月26日下午4、5時左右在臺北市○○○路與松仁路口見面;嗣因本案發生後A女於96年12月6日對被告提出竊盜、恐嚇取財等告訴後,迨被告到案經檢察官偵訊後,於97年1月8日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獲准,於被告羈押期間,A女曾夥同被告之姊 羅惠瓊 前往看所守接見被告乙節,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外,並有卷附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女所持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號碼,詳偵查卷第64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羅惠斌([email protected])與A女([email protected])往來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2月1日北所戒字第0970001281號函檢送被告羅惠斌97年1月9日、97年1月10日之接見明細表(見偵查卷第50至64、65至77、129至130頁,原審卷㈠第181至222頁,原審卷㈡第4至99、127頁)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A女固指訴於上開時間,被告開車前往臺北市亞太會
館旁之停車場,將車停放在較內側之停車格後,即強拉A女至後座,以其身軀強壓住A女,強吻A女並拉扯其內褲,進而違背A女之意願,強壓其頭部,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A女之口腔中而為性交,A女掙扎無效,便將口中之口香糖吐在被告之褲子上,被告始停止其行為等情,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是本案之關鍵在於A女在小客車內為被告口交行為時,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A女為口交之行為。茲查:
⒈關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經過,依A女使用所持
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見偵查卷第64頁),其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6日當日之通聯,在證人A女證述2人相約時間之下午4、
5時許前後有13時31分42秒、17時01分24秒、19時22分03秒之通聯,故其2人應係17時01分24秒之後見到面,其等相約時間應為該日下午5時許無誤,而發生上開妨害性自主、竊盜情事之時間則係在17時01分24秒至19時22分03秒之間,應可認定。又A女於96年6月於網路交友網站認識被告,而於同年7月初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東區紐約紐約百貨公司第一次見面,本案發生則是兩人第二次見面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3頁),A女於於偵查中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固陳稱:其與羅惠斌前後僅見過兩次面,且其已婚不可能與被告談感情,僅單純交朋友,詎在第二次見面(即本案發生時)即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偵查卷第114至120頁)。然觀之,A女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6年7月24日即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被告於該日來電相約2人在同年月26日見面之日,該日(96年7月24日)兩人通話紀錄計有:⑴18時33分06秒至18時33分19秒、⑵20時38分39秒至20時42分39秒、⑶22時28分00秒至00時(翌日)27分00秒等三通,其中第⑶通之通話時間長達7140秒即1小時59分鐘,此情復為A女所肯認(見偵查卷第37頁)。苟如
A女所稱僅係相約見面、單純交朋友,何以自夜間通話致凌晨,且時間長達1小時59分鐘之久,顯悖情違理。是被告所稱A女對其有好感,即不無可能。
⒉又依A女指訴被告將車停放在亞太會館對面停車場較內側之
停車格後,即強行自A女腋下強拉A女至後座,復以其身軀強壓住A女,強吻A女並拉扯其內褲,進而違背A女之意願,強壓其頭部,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A女之口腔中而為性交,A女掙扎無效云云。惟稽之,A女於警詢時約略敘及被告對其性侵時,亦供稱:我沒有多做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迨於檢官偵訊時,A女則證稱:被告將車子停在亞太會館停車場後,拉我去後座親我、逼我幫他口交,我掙扎並將口香糖吐到被告褲子上云云(見偵查卷第94頁),繼於原審證稱:被告從副駕駛座把我拉到後座,我被嚇到了,我忘記有做什麼表示,被告就把我壓在後座的椅背,以兩隻腳把我的腳壓住,我的臉被壓住面向椅背,他用雙手壓住我的雙肩,將手伸到我裙子裏亂摸,我一直掙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則A女就其是否掙扎反抗乙節,先則陳稱沒有多做反抗,繼則指稱一直掙扎云云,就其是否反抗乙節,所稱即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再者,如依A女於原審所稱:被告從副駕駛座把我拉到後座,把我壓在後座的椅背,以兩隻腳把我的腳壓住,我的臉被壓住面向椅背,用雙手壓住我的雙肩等情,然稽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係為0般5人座自小客車,此為被告、A女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背面),
A女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其身高152公分、體重38公斤(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背面),被告則自承其身高178公分、體重77公斤(見原審卷㈡第118頁),A女之身型固相對嬌小,然倘依A女所述,被告係自其腋下將其自小客車右前座強拉至後座,其掙扎無效等情,在通常情形,在侷限於相當空間內之小客車右前座,將一再掙扎之女子強拉至後座,當有受傷之情形(不論所受傷勢輕、重),但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過程(見偵查卷第94頁),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遭被告強拉過程中,身體何處受傷之情事,亦無驗傷資料,迥異於常情。
⒊又A女於被告遭羈押後,復與被告之姊姊羅惠瓊於97年1月
10日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乙節,除據A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在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0頁)。
經原審勘驗接見錄音光碟,其中告訴人A女與被告對話內容有:「告訴人:我不是要你擔心你自己,我的意思是說你要振作給人家看,要不然你會對不起很多人,包括我,因為我給你一次機會,你懂我的意思嗎?」「被告:謝謝。」有原審勘驗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衡情,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面對加害人之反應,或情緒激動、或憤怒、或害怕、或惶惶不安....,乃A女不顧其與被告之恐嚇取財等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與被告之姐同往探視在押之被告,且對之鼓勉有加,若謂A女係被害人,即有違常情。或謂被告當時係因對A女多次恐嚇取財,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有五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羈押原因與性侵A女無關,倘A女遭性侵係事實,實無理由前往探視及鼓勵,A女事後舉止未符常情,所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尚非無疑。雖證人即A女委託之徵信業者 陳江峰 於原審,就A女事後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乙節,證述:報案後,被告姊姊請其幫忙約A女談和解之事,因為被告姊姊提及其家裡狀況,所以因為一時惻隱之心才會幫忙聯絡A女,告訴A女說傷害已經造成,心中不要有恨,A女才同意與被告姊姊見面等情,惟查證人陳江峰於原審同時證稱:97年1月
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個小房間內談和解事情,A女有提出和解要求,並要被告道歉,在小房間內A女一直罵被告,被告也沒有道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正、背面),可見A女於97年1月10日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前,即先於同年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談論和解事宜,並要求被告道歉,然被告並未道歉,自不得以被告及其家人與A女曾談論和解事宜,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性侵害A女之論據。
⒋由卷附[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即被告電
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內自稱廖小姐)與[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即A女電子郵件信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A女從未自稱被害人,也未表明遭性侵害之事實,反而表示「是一時意亂情迷或許被引誘」,要給自稱被告妻之廖小姐(即被告本人)交代,有上開全部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至77頁、原審卷㈠第57至14
3頁)。A女亦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陳稱:不知peggy_liao就是羅惠斌本人,害怕說不是,會讓她惱羞成怒,才迎合peggy_liao所述的內容,希望能平息此事云云。惟查,苟A女遭性侵害,實際上應該是害怕之人,應是自稱虛擬「廖小姐」為其配偶之被告,擔心A女對其提出性侵害告訴,怎會是遭性侵害之被害人A女害怕?再者,自全部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如寄件者:A女([email protected])發送日期2007年8月13日下午1:20。收件者:peggy_liao,內容「你好,其實我想你大概是有點誤會;我雖然想認識朋友,也隱瞞自己真實身分;這點我承認有錯;但是我根本不想破壞誰對不起誰;如果對方想進一步接觸;我就會適當制止;並且從容告退後就再也不約出去見面;我不曉得妳先生是誰,因為他也跟我一樣隱瞞自己有個在乎她的妻太太;....現在請妳告訴我怎麼辦;不過讓你傷心受傷害我真心道歉的」,另寄件者:A女([email protected])發送日期2007年8月13日下午2:13。收件者:peggy_liao,內容「我真的是有誠意道歉;不是頑劣;至少讓我了解一下是什麼狀況,讓妳那麼生氣;請妳明白告訴我;我真的很誠意想給妳個交代;請妳相信,並且直接告訴我;謝謝」再如寄件者:A女([email protected])發送日期2007年8月13日下午2:41。收件者:peggy_liao,內容「為什麼是我?如果妳先生真的很花,那應該還有很多女生她們真的有發生關係而他們真的讓妳生氣,為什麼是我,對不起,現在我有一點頭緒,也大概想起來了,如果是那一次真的很像有發生什麼事的那一次,我也絕對沒有發生性關係....」(見偵查卷第66、67、70頁、見原審卷㈠第57至143頁、本院更㈠審卷第35頁正、背面、第36頁)。而上揭A女於不知peggy_liao係被告虛擬之人物之情狀下,回覆之內容,顯係突然、未思及防衛、掩飾、毫無防備下所為回答,其真實性自堪憑採,苟A女遭被告性侵害,何以處處委屈求全,並向被告所虛擬peggy_liao道歉,並亟欲與對方和解,且飾稱未發生性關係,顯係A女害怕被告所虛擬peggy_liao,提出通姦告訴甚明。是A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即難憑信。
⒌又A女分別於96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0日、97
年1月2日,前後四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案由均恐嚇取財,其中僅於第1次警詢時約略述及:被告未經同意而對其上下其手、撫摸身體、強壓其頭部為其口交,因A女口中有口香糖吐到被告褲子上,被告才停止等情,其餘3次均未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有各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42頁)。迨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蔡崇文楊明福 到庭作證,均證稱:一開始是由蔡崇文訊問A女,因大安分局案件量很大,同小隊會接續訊問,後由其小隊之小隊長楊明福接續訊問,故訊問筆錄結束後,由楊明福蓋職章等語,另就A女已於警詢約略述及遭性侵害之事,關於A女何以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據證人蔡崇文證稱:這個部分是A女要求的,好像是她想維持和她先生的關係,暫時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0頁背面、第132頁)。何以A女暫時先不提此部分告訴之真正理由何在?縱如A女所稱係為維持和其先生關係,為何又於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告訴(見偵查卷第93頁)?復酌以,被告自96年8月13日上午9時24分虛擬自稱其妻廖小姐,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至
A女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內容稱:其係被告之妻,A女為有夫之婦,卻透過上開交友網站,與其夫即被告見面,並與其夫有染,且握有錄音、錄影等證據,必須支付一百萬元遮羞費,否則即將之公諸於世等語,A女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並依自稱被告妻之peggy_liao指示先後於㈠96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㈡同年9月1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捷運國父紀念館站一號出口處;㈢同年11月1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捷運國父紀念館站一號出口處;㈣同年11月2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捷運國父紀念館站一號出口處,分別攜帶15萬元、15萬元、10萬元、2萬元交付予自稱被告妻即廖小姐之友人,A女因於電子郵件中一再央求與自稱廖小姐見面或返還該人所謂之錄音、錄影證據均遭拒絕,A女因自己已婚之身分而唯恐此事為家人所知悉,乃希望透過徵信社人員查知被告住處,嗣經徵信社人員陳江峰建議A女報警後,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7時30分,在上開捷運站出口處欲交付剩餘款項58萬元予自稱被告妻廖小姐友人時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 許欣馨 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2、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勾核上情,A女顯係因不堪被告虛擬peggy_liao一再以其與被告有染之事相脅,需索無度,始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罪告訴,以為反制。是自難僅憑A女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A女雖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96年7月26日)晚上有至
派出所報案說我身分證遺失,但警方說我沒證據不理我,所以我才去找徵信社云云,然經本院於更一審時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A女是否有於該日報案遺失身分證乙節,據函覆:經查96年7月26日當日本分局並無受理A女申辦身分證遺失案件等語,有該分局99年7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2791400號函在卷可憑(存於本院更一審卷證物袋內),故此自難據為A女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資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另辯護人聲請向該分局調閱A女96年12月26日至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錄音,經本院向該分局函查,據函覆:(本分局)有關偵辦羅惠斌涉嫌竊盜、恐嚇取財等案詢問被害人A女製作調查筆錄時,因係被害人身分,無同步錄音,無法提供參辦等語,有該分局99年7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2798000號附卷足按(存於本院更一審卷證物袋內),查被告所犯竊盜、恐嚇取財等罪,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坦認在卷,並經判決確定,承辦警察機關是否對A女之警詢筆錄全程錄音,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另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成介
律師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是報案後才透過親戚介紹來委任,當時她情緒激動,講到事實部分心情也很緊張,邊講邊哭,她目前人在英國唸書,大約一到兩年才會回來,我都會用E-MAIL跟她聯繫等語,查證人 成介之 律師為A女之告訴代理人,基於職業倫理,其立場理當為其當事人爭取較佳利益,本無可厚非,且其固稱:A女委任當時情緒激動,邊講邊哭等語,然A女為何情緒激動?為何邊講邊哭?證人成介之律師卻未能更進一步說明,衡之A女經由成介之律師聯繫,明知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指出多處疑點待釐清,經本院多次傳喚仍不願到庭,實情為何,亦值端詳。
是證人成介之上揭證述,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至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其中被告陳稱:未以暴力
壓住A女頭部強迫其口交,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99年10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9004724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1至107頁)。
惟依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中所載,被告測試前一日僅睡眠一小時,睡眠狀況欠佳乙節(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4頁背面),則被告既在睡眠狀況嚴重不足情況下,是否影響其情緒波動反應,繼而影響判讀之準確性,即非無疑。另證人即調查局測謊施測人員 易繼湘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就上開問題再對被告測試一次,其不能保證結果是否會有不同,因為測謊本來就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149頁),則被告之測謊結果既有上開疑義,自難僅憑被告未能通過此點測謊,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㈣綜核上情,相互勾稽,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究辦被告
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遲至案發近六個月以後之96年12月
6日始向警方報案(見偵查卷第32頁);而其報案時主要係指控被告有竊盜其財物及對其恐嚇取財之犯行,雖簡略述及遭性侵害之事,然未具體明確指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並訴請究辦,反就自陳遭被告性侵害乙情,向警方表示暫不提出告訴,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與態度,顯與一般單純被性侵害之常情有違,難謂全無疑竇。且A女若單純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並未自願與上訴人有何身體接觸之親密行為,則其何致於害怕「廖小姐」握有A女傷害其家庭、婚姻之證據,而頻頻向「廖小姐」祈求原諒?甚而順應其勒索而一再籌款交付?凡此諸端,益徵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足徵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侵害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A女上開陳述既與卷附相關證物有扞
格不入之瑕疵,且有違事理之常,而檢察官所指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到庭,就有關電子郵件帳號、往來郵件內容、電話聯絡事宜等情對質詰問、說明,惟查告訴人A女所指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既經本院認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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