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3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5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並立有借據一紙。依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即全數清償,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百分之0.25)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計息,第7期至第60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計息。且如未按期還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被告應將借款一次全數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99,0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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