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玲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玲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玲吟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王彥博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73至75、13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平日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王彥博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經發還告訴人王彥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 江宜蓁 所有之不銹鋼保冷瓶1個、王彥博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 林寶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江宜蓁、王彥博、林寶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王彥博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警卷第67、73至75、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6號被告林玲吟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之不銹鋼保冷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不銹鋼保冷瓶1個。
(二)於113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小南便當店,徒手竊取王彥博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
(三)於113年7月1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電桿旁,先徒手竊取林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再於113年7月19日13時前某時許,使用竊得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
二、案經江宜蓁、王彥博、林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宜蓁、王彥博、告訴代理人 林凱生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告訴人王彥博皮夾後所花用之1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