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9日至108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第二次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環河街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3號被告陳昊陽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陽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3時許起至113年9月13日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某餐廳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環河街口時,因手持行動電話騎車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攔查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