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張雲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無工作亦無收入,僅得仰賴朋友接濟維生,經濟上甚為困窘,更無自行或透過親屬參與政府標案之資格或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結識任職新北市三重跳蚤市場管理員職務之 呂俊融 ,且常至該市場位於重新橋下辦公室(下稱本件辦公室)出入,取得呂俊融充分信任之機會,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在本件辦公室內不斷向呂俊融佯稱:其兄 張肖龍 曾為政府高官、現任華固投資管理公司(下稱華固公司)之執行長,政商關係良好,可用華固公司名義投標新北市政府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2日開標之「新北市○○○○道重新橋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案」(下稱本件標案,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押標金100萬元),惟華固公司資金不足,需由呂俊融另行籌措,標得後該市集將由呂俊融負責管理、華固公司負責經營云云,過程中並曾借用他人行動電話,自行假扮張肖龍與呂俊融通話,創設張肖龍將以華固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之虛假外觀,藉以取信呂俊融,而呂俊融則因亟欲取得本件標案得標後之巨大利益,未能冷靜辨別、求證,致誤信張雲生所述各情為真,而於同年11月底某日,向分別 周啟財鄭梓星 (105年
6月歿,其妻為 洪美麗 )、 郭麗旋陳玉春 借得180萬元、75萬元、60萬元及65萬元(合計380萬元,下稱本件投標款),復於本件標案開標前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1日19時許在本件辦公室內,親自將本件投標款交予張雲生收受,而委託其處理本件標案之後續事宜,張雲生至此詐騙得手。嗣張雲生為免實行之詐款行為過早事跡敗露,不僅在投標當日透過電話聯繫呂俊融,以身在投標現場,並使呂俊融透過電話聽聞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背景聲響,以及華固公司已然得標等情,更在本件標案開標後1至2日某時,受呂俊融之要求,在本件辦公室內,簽發收取本件投標款之收據1紙及本票1張(發票日104年12月1日,票面金額38
0萬元,發票人張雲生,以下與前述收據合稱本件收據及本票)。經呂俊融察覺新北市政府決標公告本件標案之得標廠商實為麗陽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以每年定額權利金2700萬1168元得標,下稱麗陽公司),且遍尋張雲生無著,又發現張雲生係借用他人電話佯裝張肖龍互為通話等情,始知受騙而於104年12月17日報警處理。
貳、案經呂俊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被告張雲生及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與本件事實認定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期間沒有工作,受朋友接濟來維持生活,本件標案開標前常去本件辦公室與告訴人呂俊融泡茶、吃飯,曾向告訴人提及其兄張肖龍為華固公司執行長,但張肖龍事實上並不是,也曾與告訴人討論過投標本件標案,以及本件收據及本票均係其所簽署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其有想過要投本件標案,但要有公司的資格,個人無法參與,且須有押標金,故沒有辦法投標,告訴人沒有將本件投標款交給其,其也沒有收到本件投標款,而本件收據及本票係105年(應係104年之誤)12月1日在三重車內簽訂,因其受到告訴人持電擊棒威脅所致,且因另案遭通緝,所以沒有報警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就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本件投標款之過程,分別指述或證述如下:
㈠於104年12月17日警詢時指稱:其在104年1月初在新北市
三重區名人 三溫暖 結識綽號「 老張 」之被告,至同年10月底,被告聽聞其想掌握重新橋下觀光市集,進而佯稱他熟識華固公司執行長張肖龍,並稱張肖龍為他哥哥,曾任財政部政風室主任,有意願進標本件標案,因押標金100萬元,權利金600萬元,華固公司將以850萬元得標,但華固公司無法籌得850萬元,叫其能籌多少錢就多少錢,同年12月1日其將本件投標款在本件辦公室交付被告,同年月2日被告在新北市政府4樓第1開標室聽候開標最高金額850萬元,其將本件投標款交付被告後,有請被告引薦張肖龍洽談得標事宜,但被告每每藉口推託,其開始懷疑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於同年月15日8時5分許,其在前述名人三溫暖對面萊爾富旁巷內,觀察對面國泰重新第二大樓,發現被告與兩名大樓保全交談,他們一起進入大樓後,其行動電話就響起,是大樓保全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由被告假冒張肖龍來和其通話,其驚覺有異,於同年月16日21時21分許向國泰大樓保全室查證,知道一切都是被告自導自演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頁)。
㈡於105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當初其等要投標本件標案,
其之前是在麗陽公司上班,被告佯稱哥哥是華固公司執行長張肖龍,其無公司牌,無法標此案,被告要其出資380萬元共同去投標,投標後被告說張肖龍會將管理權給其經營,其在104年12月1日19時許在本件辦公室內,將本件投標款給被告,被告有簽本件收據及本票,因為在同年12月2日10時30分要開標,所以其在開標前將錢交給被告,當時有兩位女性友人在場,有親眼看到其交付現金,這兩名女性友人也都有出資,交錢之後隔天被告有在開標現場,其等當時有通話,當天有八家廠商投標,其等是第四家開標而且有標到,但開標結果一直到同年12月23日才公告,決標結果是麗陽公司以2700萬元標到,開標後被告說標到,其付本件投標款給被告是要當權利金給新北市政府,其投資的本件投標款包含在
850萬元內,之後的報酬就以投資款數額來分配,被告是在決標前幾天忽然消失等語(參偵卷第73至75頁)。
㈢於106年3月21日偵查中指稱:其與被告是在三溫暖認識,
於104年12月2日三個星期前,被告跟其說親哥哥是張肖龍,是很大的退休官員,在華固公司擔任執行長,有辦法讓標案順利得標,當時其無公司可去標案,所以就跟被告相約合作,被告說會找華固公司去標案,如果順利得標,其取得管理權,金額部分因其無足夠之(押)標金與權利金,其給被告380萬元,不足的部分由華固公司出資,其是在開標前1天即同年月1日19時許在本件辦公室,將本件投標款親手交付被告,被告沒去投標,所以也沒得標,同年月2日開標時被告說在現場,其與被告通電話聽到背景有開標聲音,其是到同年月23日結標才知道是麗陽公司得標,且得標金額是2700萬元,被告於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0日間都有陸續與其聯繫,之後就不見了等語(參106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至48頁)。
㈣於106年3月21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投標款是其向攤商集資
,其借錢都是講信用,沒有簽立任何單據,出資人希望其得標來管理跳蚤市場,因他們對現在管理者不滿意,他們也知道如果得標就會有錢進來,就可還他們,其算是借款投標等語(參偵緝卷第49至50頁)。
㈤於106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陳玉春於104年11月底在家
裡拿65萬元讓其去標案,郭麗旋也是11月底在本件辦公室裡拿60萬元讓其去標案,交給被告的本件投標款是其從車上拿進本件辦公室,交給被告錢放在小茶几上,用旅行背包裝,
1捆是10萬元,共38捆,其從背包內拿出來讓被告點收,當時郭麗旋、陳玉春已經來了,其拿錢被告時陳玉春準備用電磁爐煮飯,郭麗旋在玩行動電話,他們應該看的到其將錢放在茶几上等語(參偵緝卷第58至59頁)。
㈥於106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其交給被告的本件投標款,
其有記載是周啟財180萬元,鄭梓星75萬元,陳玉春65萬元、郭麗旋60萬元,共380萬元,其交錢給被告,有請被告簽立單據,但是隔1日才簽立,因其當時沒想到,是其老婆(指女友陳玉春)提醒,其才叫被告在本件辦公室簽立,被告有問為何要簽立本件收據及本票,其說簽一下比較有保障等語(參偵緝卷第91至92頁)。
㈦於106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在三重名人
三溫暖認識,本件收據及本票是其叫被告開立的,時間應該是104年12月3日標案過後開的,同年月2日要標案,其是在同年月1日拿本件投標款給被告,本件收據及本票是同年月2日隔天才簽,其本來在跳蚤市場當管理員,想說如果有能力去標案,標下來就可以自己分配攤位賺更多錢,被告可能看破其心理,就設局來騙其,說他哥哥是前調查局長張肖龍,也是華固公司執行長,可用華固公司名義來標案,因為押標金(應係權利金之誤)要600萬元,看其能出資多少,其湊得380萬元,標下來後管理權給其,華固公司負責經營,被告用別人電話假裝張肖龍聲音和其說話,其就一直被騙,越陷越深,同年月2日標案當天被告還去現場,背景廣播也都像是標到了,被告根本沒去投標,同年月1日18、19時許在本件辦公室,其將本件投標款交給被告,因款項是其調來的,其用1個包包裝填,1捆10萬元,共38捆,其將包包放在茶几上,被告用手撥一下,沒有數張數,其拿錢給被告時陳玉春、郭麗旋在場,陳玉春是其同居人,郭麗旋是跳蚤市場的攤商,其向周啟財等人借錢時,其有對他們說12月2日要標案,問他們要不要參一腳,至今其還欠他們錢,讓周啟財等人舟車勞頓來法院其很抱歉,其不知道被告根本沒投標,12月2日開標當日被告還讓其以為在新北市政府辦公室內,其故意叫被告不要掛電話,其要聽廣播背景,就都聽到開標的聲音,所以其相信被告有投標,之後會簽本件收據和本票,是其同居人陳玉春提醒等語(參本院卷第117至130頁)。
㈧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本件以前毫無任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
債務糾紛,案發前被告還常去告訴人任職之處所即本件辦公室,與告訴人一同泡茶、吃飯,顯見其等當時交往關係甚為融洽、密切,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除前往警局報案、提告外,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次以證人身分應訊並具結後證述,擔負虛偽證述時刑法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衡情應無捏造事實進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各次證述情節,就被告向其佯稱兄長張肖龍曾擔任政府高官,現為華固公司執行長,可用華固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標案,得標後告訴人可取得管理權,華固公司負責經營,告訴人信以為真後,於開標前1日在本件辦公室內,親自將向周啟財等人借得而以包包裝填之本件投標款交予被告,開標當日通話過程還聽聞被告電話中傳來開標之廣播聲響,不久即因陳玉春之提醒,要求已收取本件投標款之被告,前往本件辦公室簽立本件收據及本票交告訴人收執,而在本件標案公告得標結果前數日,即無從聯繫被告等核心事實,所為指證始終一致,並無明顯之歧異,且與證人陳玉春、洪美麗、郭麗旋、周啟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復有被告親自簽署之本件收據及本票,以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106年4月21日新北高營字第1063161188號函1份(本件標案僅麗陽公司與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並由麗陽公司以每年定額權利金2700萬1168元得標)在卷可憑(參偵卷第77頁、偵緝卷第87頁),告訴人所為指證內容甚值採信屬實。至於告訴人歷次指述或證述之情節,對於被告自稱其兄張肖龍曾擔任政府高官之具體職稱、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立本件收據及本票之確切時日等枝節事項,雖有些微出入或記憶不清,然此經核均無礙於前述核心事實可信之認定,自難單憑前述核心事實外之歧異或淡忘情狀,遽為全盤推翻告訴人指證內容之可信度。
二、關於告訴人係陳玉春之同居男友,告訴人在本件辦公室上班,本件標案開標前1、2個月被告與告訴人都在討論標案,被告說他哥哥是張肖龍,有辦法標到案子,要告訴人籌380萬元,104年12月1日快天黑時在本件辦公室,告訴人將1捆1捆的錢交給被告,陳玉春是在104年11月25日17至18時許在本件辦公室內,拿65萬元給告訴人,是向朋友借錢來支持告訴人,被告拿錢走後過幾天,其跟告訴人說錢也不少,應該要簽收據之類的東西,被告一直說有標到,後來旁人說是麗陽公司標到,其嚇一跳,去查就發現沒有華固公司,但被告還是堅持有標到等情,業據證人陳玉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緝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70至177頁);關於在104年11月底郭麗旋在本件辦公室拿60萬元給告訴人,因告訴人說被告要投標跳蚤市場,需要資金,而在同年12月1日19時許郭麗旋去本件辦公室,告訴人有說要拿錢給被告並叫被告去標,被告後來向其等說有標到,告訴人也說要給其幾個攤位等語,則據證人郭麗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偵緝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61至170頁);關於洪美麗之夫鄭梓星拿75萬元給告訴人,因告訴人說要標跳蚤市場需要資金等情,已據證人洪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參偵緝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56至
161頁);關於告訴人向周啟財說要投資跳蚤市場,而向周啟財借錢,周啟財則於104年11月某日18至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交付18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只有提及標案要委託人,180萬元周啟財沒有拿回來,因為告訴人說被騙錢,周啟財當時有做生意,賣彩券,做廣告公司,還有向銀行貸款300萬元來存彩券,1、2百萬元對周啟財沒差等語,同據證人周啟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參偵緝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7至182頁)。考量證人陳玉春雖為告訴人之同居女友,兩人有親密之交往關係,然均無事證顯示證人陳玉春、洪美麗、郭麗旋、周啟財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細觀其等之證述內容,並無一昧附和告訴人之指述,反而係就親自見聞之事發過程為平實之陳述,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同樣擔負虛偽證述時刑法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衡情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皆甚值採信屬實。
三、綜觀上開事證及被告前述不加否認之事實,足認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往來密切並深得告訴人信任之機會,以及洞悉告訴人亟欲取得本件標案以牟取可觀利益之心理,趁勢向告訴人佯稱其兄張肖龍為前政府高官,現任華固公司執行長,可以華固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將由告訴人取得管理權,而華固公司僅負責經營,惟因有押標金及權利金之門檻,需由告訴人籌措本件投標款,告訴人則因企求本件標案背後之龐大利益,未能審慎區辨、查證,而全盤信以為真,並分別向陳玉春、鄭梓星、郭麗旋、周啟財借入款項,於開標前全數交予被告收受,委託被告進行投標事宜,被告為免過早東窗事發,猶於開標當日令告訴人聽聞不詳標案之開標聲響,又一再向告訴人轉述已順利得標,復託詞拒絕告訴人與所稱之張肖龍會面洽談得標後之事宜,幸經陳玉春適時提醒,告訴人驚覺交付本件投標款予被告,始終未取得任何領據或憑證,實有不妥,方於開標後請被告至本件辦公室簽立本件收據及本票等情,應足採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未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亦未收取本件投標款等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完全背離,純為卸責之語,自無足採。
四、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交易之經驗常情,如被告未實際收取本件投標款,焉有擅自簽署收到上開款項之收據,甚至開立同金額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受,而憑空創設自認不存在之契約或票據債務,致使自身淪為鉅額契約或票據債務之債務人地位?其次,被告案發之時已逾60歲,擁有五專畢業之學歷,人生歷練及社會經驗當不遜於一般公民之水準,果其真遭告訴人以電擊棒要脅或其他不法之方式逼迫,進而簽署本件收據及本票,為防止告訴人無端創設不應由其承擔之契約或票據債務,理應從速向犯罪偵查機關通報、查處,以適時釐清彼此債權債務關係,抑或促請該機關立即將不法之徒繩之以法,始為正辦,絕無全然置之不理或無端拖延遲滯申告犯罪之理。況且,縱被告因當時另案受通緝,而自認不宜親自向犯罪偵查機關報案(可能遭諭令羈押等強制處分或逕送刑事執行),亦可委由他人代為出面申告,或以書狀檢附相關事證為之,實務運作上亦非難事,更為維護自身權益或舉報他人對其犯罪所必要,但被告捨此不為,恰足凸顯其明知收取本件投資款為既有事實,且不願犯罪偵查機關因而介入調查所為詐欺犯罪之內心意思。是被告辯稱:其因被通緝而未向警方報案遭受告訴人脅迫,而簽署本件收據及本票之詞,實無法通過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同屬卸責之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概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本件以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
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數次因觸犯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各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且其案發期間已逾60歲,在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均無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或欠缺之情狀,對於不應以欺罔、訛詐之手段,虛構獲取利益之事實,誘發他人獲利之慾念,進而非法牟取他人財物之情,自當清楚、明瞭,竟不思藉由合法途徑獲取錢財以維持生活所需之開銷,僅因一己貪念,動輒以巧妙、連環之詐騙手法取得他人金錢供己花用,致他人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甚為不該,又被告犯後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過程,猶多方辯解試圖卸免刑責,至今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其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本件投標款並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