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傑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5、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建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4日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2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假釋保護管束中,分別於106年2月6日、同年2月16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建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觀護人分別於106年2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及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6021
605、106030605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5、372號卷第2至5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參。經查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時點均在採集檢體送驗前2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7日停止處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衍生販毒或其他財產等犯罪之危害,於假釋中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查其所為係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翊宏工程行從綁鐵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繼父同住,母親會從事資源收貼補家用,繼父因身體狀況住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