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功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功彬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梁惠惠 ,有台新銀行ATM轉帳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人員去電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20頁),可知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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