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關於「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00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職業為送貨員,以騎機車或駕駛汽車運送貨物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4頁),業已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頁),其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致行駛間輪胎爆胎而肇事,致告訴人 許清風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暨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意願,惟於調解程序中屢屢未到場進行調解(參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4頁、3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5791號││被告黃朝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朝驛在日昇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以駕駛汽車運送貨物││為主要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黃朝驛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日昇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貨後,欲返回公司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上路。途經彰化縣○○鄉○○路接││彰水路由南往北向,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行經彰水路3段││322號附近,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輪突然爆胎,車輛失││控往右衝出路旁,適有經營汽車修配廠之許清風在彰化縣埤○○○鄉○○路○段○○○號前騎樓為客戶 謝秉樺 所有之車號0000││號自小貨車前更換輪胎,而許清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亦停放彰水路2段328號前,黃朝驛所駕駛失控之前開自小客││車先撞擊000號小貨車後,再撞擊000號自小貨車,在000號自││小貨車前更換輪胎之許清風亦遭波及而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和右手及右膝挫傷、上臂和胸壁挫傷等傷││害。黃朝驛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許清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朝驛於警詢及│1、自承其受僱於日昇汽車材料│││││偵查中之自白;彰化│行,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業務,案發時為其執行業務│││││故談話紀錄表│之時間。││││││2、坦承本件車禍因車輛爆胎所││││││致,其有過失。│││├──┼─────────┼──────────────┤│││(二)│告訴許清風於警詢及│車禍發生前,其在修配廠之騎樓│││││偵查中之指訴│為車號0000號自小貨車更換輪胎││││││,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其所有停放在該路段328號前││││││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亦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三)│證人謝秉樺於警詢中│證述其請店家更換輪胎,於等候│││││之證述│過程中,聽到碰撞聲音,外出查││││││看,發現其所有之車輛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從現場照片編號2、8顯示,│││││表(一)、(二)、現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除右│││││照片14張、車輛詳細│後輪外,其他3輪完好,而自│││││資料報表、證號查詢│小客車毀損位置均在前方及│││││汽車駕駛人、彰化縣│右前方,右後方並無嚴重擦│││││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撞痕跡,足認肇事之自小客│││││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車應於肇事前已爆胎,而非│││││首情形紀錄表1份│肇事、撞擊後路旁之車輛後││││││始爆胎。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認定被告因爆胎而車輛││││││失控,而認定被告過彎道失││││││控衝出路外,尚有再行斟酌││││││之處。││││││3、被告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之傷│││││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害。│││││診斷書││││└──┴─────────┴──────────────┘││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傷害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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