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憶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憶英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
1、於105年9月25日下午6時18分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家瑜 ,假冒網購業者,向其謊稱其購物設定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變更設定,致李家瑜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5日下午
6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而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2、於105年9月25日下午6時46分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宜正 ,假冒網購業者,向其謊稱其購物設定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變更設定,致張宜正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5日下午
7時36分許,匯款11,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而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李家瑜、張宜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瑜、張宜正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憶英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在之日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需要對方作假帳(見偵卷第
7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本案帳戶於105年9月25日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使用,致被害人李家瑜、張宜正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99,986元、11,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家瑜、張宜正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轉帳、匯款之過程詳細(見警卷第7頁至第
9頁、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證人李家瑜提出之銀行轉帳提醒通知2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818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當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且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當有認識,換言之,在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被告即放任該他人使用其帳戶,對於該他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能有所預見,被告卻仍輕易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客觀上呈現放任的狀態,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本案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且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並以書面授權委託以明權責,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均未確認前述資訊,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且本案帳戶於寄出前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佐,無非係自恃帳戶內沒有錢,縱使對方事後不予歸還或持之使用,自己應該不會遭受任何損失之心態,而將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悉對方會偽造虛假之資力證明,向銀行佯稱信用及資力良好,寄而詐騙貸款,猶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李家瑜、張宜正施以詐術,並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2位被害人遭詐被害,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相同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年,能輕易接觸新聞媒體、網路報導,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非當甚明;再考量被害人李家瑜、張宜正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害共為111,971元,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復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之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利,暨其已婚、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桉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