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壎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壎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壎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已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執聲字第568號卷第2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壎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05月20日中午11│105年05月14日│105年05月11日7時50分│││、12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15號│第2456號│第245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50號│105年度易字第412號│105年度易字第4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9月30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50號│105年度易字第412號│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57號│第3135號│第3135號│└────────┴──────────┴──────────┴──────────┘┌────────┬──────────┬──────────┬──────────┐│編號│四│五││├────────┼──────────┼──────────┤││罪名│竊盜│藥事法│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犯罪日期│105年05月19日17時30│105年05月20日14時前││││分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56號│第28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2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9日│106年05月24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2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1日│106年0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35號│第18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