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㈠、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 蔡龍雄 及三名子女 蔡智培 、 蔡依涵 及 蔡宜瑄 之扶養費,然未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蔡智培、蔡依涵及蔡宜瑄之在學證明文件,亦未釋明除聲請人外,與其他兄弟姊妹就父母每月之扶養分攤比例及方式為何及其與配偶就家計及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計算方式。㈡、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無法持續履行原協商方案,惟亦未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及財產變動狀況。前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通知命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7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甲○○,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聲請人雖具狀陳報準備不及請求延期,然上開命補正之資料係本件聲請時即應具備之附件資料,且本院於函文內已載明「逾期不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是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