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漢
林金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誌漢、林金疄、 莊仁傑 (經本院發佈通緝)因不滿 楊祖軍徐芷薔 (林金疄之乾妹)有感情糾紛,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1日3時49分,由莊仁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誌漢、林金疄,自FHOTEL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尾隨楊祖軍駕駛之車輛,進入旅館地下3樓停車場,並追逐楊祖軍至旅館1樓公眾往來之停車場出入口,由莊仁傑徒手壓制、拉扯楊祖軍,王誌漢、林金疄再分別持球棒、熱熔膠條毆打楊祖軍,造成楊祖軍受有頭胸腹與四肢挫傷、臉部撕裂傷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祖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誌漢、林金疄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與告訴人楊祖軍、同案被告莊仁傑、證人 許閎洲 【亦在場之人】、 劉禺彤 【亦在場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59頁、第83頁至第91頁)與扣案球棒1支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王誌漢、林金疄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誌漢、林金疄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誌漢所使用球棒,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因此被告王誌漢、林金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王誌漢、林金疄、同案被告莊仁傑間,分工合作,各自分擔部分強暴行為,主觀上亦存在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該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之必要,此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並無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
1.被告王誌漢、林金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要件,惟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並非「加重」或「應加重」,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審酌發生地點雖為公眾往來之停車場出入口,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疑似對於感情不忠,被告王誌漢、林金疄、同案被告莊仁傑始心生「教訓」之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強暴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案發時間為凌晨,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肢體衝突或所持器具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四)量刑:
1.審酌被告王誌漢、林金疄僅因不滿告訴人在感情上的行事作風,竟與同案被告莊仁傑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對於公共秩序及告訴人均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王誌漢、林金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並衡酌被告王誌漢有傷害、毀損、偽證、持有毒品等前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完畢再次犯罪(5年內);被告林金疄則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槍砲等前科,因違反森林法、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完畢再次犯罪(5年內),素行均非良好。又被告王誌漢於審理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居住於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金疄則於審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大理石加工為業,月薪約4萬元,與母親、姊姊、6歲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球棒1支應沒收:
(一)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王誌漢所有(偵卷第21頁),並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林金疄所使用之熱熔膠條,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已存在,單獨存在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更不妨害被告林金疄之罪責認定,若再予宣告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幫助,甚至檢察官另須開啟調查價額之程序,徒費資源,是毋須宣告追徵熱熔膠條之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誌漢、林金疄、同案被告莊仁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1日3時49分,在F
HOTEL旅館1樓停車場出入口,由同案被告莊仁傑徒手壓制、拉扯告訴人,被告王誌漢、林金疄再分別持球棒、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胸腹與四肢挫傷、臉部撕裂傷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王誌漢、林金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誌漢、林金疄所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3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王誌漢、林金疄傷害犯嫌,與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主文即不必另外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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