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已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尚須補繳新臺幣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