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壹拾肆元
,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27
6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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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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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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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536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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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574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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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01,44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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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及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共預納102,014元,惟聲請人無│
│應負擔之金額,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2,01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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