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6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欠款,惟查,被告乙○○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98年9月6日死
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
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