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更一字第1號

原告 黃俊源

被告 俞明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向訴外人 唐家揚 借用其所申設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且擔任轉匯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全球菁英操盤大賽9028天之群組,詐稱YTP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9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在監執行,等我出監後賠償。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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