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告 林偉哲

林松年

黃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偉哲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林松年、黃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尚有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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