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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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一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
本縣廓部六號被告住宅前,遭被告持掃把柄擊打及推門向外碰觸身體致站立不穩
而跌倒等方式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左橈骨線型骨折併
手脫位,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原告受傷後,先後至新林醫院、寶建醫
院、及屏東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又因被告之侵害行為
致身體受傷,休養年餘不能工作,受有工資損失及精神上痛苦,共計四十萬元,
共計請求賠償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提
起本訴。
二、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原告成傷,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
費用,認由診斷書內容以觀,其中醫療右髕骨骨折部份非在本件傷害範圍,及原
告於右髕骨骨折之時已無法工作,非因本次傷害而喪失工作收入,至精神慰藉金
部分,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其受傷,刑事部份業經判處被告傷害罪確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被告雖另辯稱並
未傷害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毆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先後至新林醫院、寶建醫院、及屏東
醫院治療,有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九十
元,亦有醫療收據為憑,惟查:被告爭執其中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費用,認由
診斷書內容以觀,其中醫療右髕骨骨折部份非在本件傷害範圍,原告對此亦自承
係之前腳傷,從而就此一萬零二百七十二元部份難認全係本次傷害醫療上之必要
;本院認二分之一即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負擔為正當;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被
告對此均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九千六百五十四元範圍內為正當。
2、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在家療傷無法工作,損失薪
資收入之事實,並未據其提出薪資所得證明為憑,且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
因右髕骨部份受傷住院醫療,為原告自承在卷,又原告主張其原在女兒處從事照
顧幼兒之工作,而其工作性質須手腳勞動,從而原告於右髕骨受傷時對其工作能
力已有影響,,於其時已請女兒另覓褓姆,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從
而原告主張因前揭被告傷害而無工作收入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期間內之工作損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右述傷害
,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雙方之職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原告受傷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萬元為
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為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及精神慰撫
金一萬元,合計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從而原告請求在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永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