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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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選任辯護人王唯鳳律師
林世勛律師 鄧湘全 律師被告 許庭光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2
0號、第14457號、第18309號、第18970號、第19665號、第1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許庭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宏、許庭光與 魏金田呂恒叡黃柏榆宋乙樺張振賞吳明輯吳餘進鄧睿彥葉佳榜謝宇軒李承維謝清文 等人(魏金田等人另行審結)與大陸地區某不詳詐騙 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金田在大陸地區操控詐騙集團一切事務,被告劉俊宏則在台灣地區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呂恒叡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被告許庭光則負責受大陸地區成員指示,處理詐得款項,4人分別指揮下列車手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藉「臺中 地檢署 王清杰 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陳瑞崑佯稱:其購置房產涉及超貸,命陳瑞崑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致陳瑞崑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現金。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李承維聯繫,通知李承維向陳瑞崑取款,李承維旋另以電話通知黃柏榆及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小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黃柏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清文,與陳瑞崑約定於99年1月27日在嘉義縣大埔鄉情人公園取款,抵達後由謝清文假冒不詳檢察署之某書記官,黃柏榆則在旁把風,並由謝清文向陳瑞崑出示偽造之不詳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函文之公文書,以取信陳瑞崑,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李承維再命「小小偉」於同年1月29日、2月2日、2月3日陸續向陳瑞崑詐得100萬元、80萬元、105萬元,嗣黃柏榆及「小小偉」於99年2月5日再向陳瑞崑詐得50萬元,共詐得435萬元。
(二)於99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向 曾義雄 佯稱:其遭冒領戶籍謄本,經曾義雄否認後,再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成員假冒某不詳檢察官之名義,向曾義雄詐稱其在臺中玉山銀行開設人頭帳戶供人使用,且傳喚多次均未到庭說明,將予以通緝,緝獲後並予羈押,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曾義雄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40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黃柏榆聯繫,通知黃柏榆向曾義雄取款,並與曾義雄約定在南投縣中潭公路上之草屯農會分部前取款,黃柏榆旋另以電話通知謝清文及謝宇軒,由謝宇軒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謝清文一同前往。抵達後由謝清文假冒臺中地檢署之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公文書各1份,藉以取信曾義雄,謝宇軒則在車上把風之分工方式,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而詐得40萬元。
(三)於99年3月2日上午8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陳忠 佯稱:其在玉山商業銀行開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命陳忠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30萬元交付監管以供查證,致陳忠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黃柏榆聯繫,通知黃柏榆向陳忠取款,黃柏榆旋另以電話指派謝清文、謝宇軒、宋乙樺,由謝宇軒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清文及宋乙樺,與陳忠約定在其南投縣竹山鎮住所附近某處取款,抵達後由宋乙樺假冒某不詳地檢署書記官,謝清文則在車上把風,向陳忠出示偽造之不詳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各1份公文書,以取信陳忠,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30萬元。
(四)於99年2月底某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董秀里 佯稱:遭人申領印鑑證明,並命董秀里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致董秀里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5日至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海 」之詐騙集團聯繫,由「阿海」通知黃柏榆、宋乙樺、謝清文向董秀里取款,並與董秀里約定於99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實驗林內取款。抵達後由宋乙樺劉吉恩假冒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向董秀里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各1份,以取信董秀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30萬元。嗣又食髓知味,又向董秀里佯稱,案件已完結,須繳納18萬元保證金,使董秀里陷於錯誤,而詐騙集團成員即通知黃柏榆,由黃柏榆通知宋乙樺、鄧睿彥及葉佳榜,由葉佳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乙樺及鄧睿彥,與董秀里約定在同一地點取款,抵達後由宋乙樺下車假冒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再向董秀里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份,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又詐得18萬元。
(五)於99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某地檢署人員之名義,向 鄭祝 佯稱:其存款遭人盜領,再由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假藉某檢察官之名義,再向鄭祝詐稱交款辦理交保,致鄭祝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35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海」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通知阿海向鄭祝取款, 阿海旋 另以電話通知黃柏榆、宋乙樺及謝清文,由黃柏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乙樺及謝清文,與鄭祝約定於99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住所附近某公園取款。抵達即由宋乙樺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向鄭祝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公文書,以取信鄭祝,謝清文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李文明」,而詐得35萬元。
(六)於99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國稅局人員之名義,向 林李菊 佯稱:其為遭人利用作為人頭,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63萬元後等候通知,並將上開款項交付監管,致林李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63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海」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通知阿海向林李菊取款,阿海旋另以電話通知宋乙樺、業佳榜及鄧睿彥,由葉佳榜駕駛車牌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宋乙樺及鄧睿彥,並與林李菊約定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住所取款。抵達後即由宋乙樺假冒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向謝瑞齡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之公文書,以取信林李菊,鄧睿彥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63萬元。
(七)於99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戶政事務所」、「臺中縣警察局刑事組」、「高雄地方法院 王安邦 法官」之名義,向王張滿佯稱其係「華信公司詐騙案」之受害人,且傳訊多次均未到庭說明,需提領150萬元後交付監管,待案件審結後返還,致王張滿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150萬元。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海」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通知「阿海」向 王張滿人 取款,「阿海」旋另以電話通知宋乙樺、黃柏榆及謝清文,由黃柏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乙樺及謝清文,並王張滿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住所取款。抵達後即由宋乙樺下車即假冒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並向王張滿出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識別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之公文書,謝清文則在旁把風,以取信王張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150萬元。
(八)於99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台大醫院」、「警察局」、「檢察官」之名義,向巫阿珠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作為洗錢之用,命巫阿珠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致巫阿珠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呂恒叡聯繫,通知呂恒叡向巫阿珠取款,呂恒叡旋另以電話通知黃柏榆,由黃柏榆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OO(綽號 小風 ,00年0月00日生,另飭警追查,緝獲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並與巫阿珠約定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住所取款。抵達後即由「小風」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文
1份,黃柏榆即在車內把風,由「小風」假冒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巫阿珠出示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以取信巫阿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巫阿珠之郵局提款卡1張及提款密碼,「小風」取得巫阿珠之提款卡後,隨即至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11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中壢中山店」及中壢市○○路○○號「7-11便利商店」提領現金,而詐得10萬元。
(九)於99年3月23日上午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榮民總醫院」、「刑警」及「 林達 檢察官」之名義,向李施梅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後開設人頭公司及帳戶,並從事老鼠會吸金,並向李施梅詢問所有金融機構開戶存款狀況,並指示李施梅交付其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戶之存摺及印章,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與黃柏榆聯繫,黃柏榆則另以電話與謝清文、吳明輯聯繫,由謝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李施梅約定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收取存摺等物。抵達後由吳明輯下車向李施梅收取存摺等物轉交謝清文,謝清文則將存摺等物於當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旁再轉交予黃柏榆。待黃柏榆回報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李施梅詐稱,可至臺北市○○○路○段○號前取回上開存摺等物,惟須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130萬定存解約後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再由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交付監管,致李施梅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即99年
3月25日依指示辦理解約及提款,黃柏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明輯,並與李施梅約定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取款,抵達後由吳明輯假冒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書記官,並向李施梅出示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函文1份,以取信李施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200萬元。
(十)於99年4月28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 周士榆 檢察官」之名義,向李龔碧瑕佯稱:其未繳納健保費用,且與他人犯案,須交付健保卡,致李龔碧瑕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黃柏榆聯繫,通知黃柏榆向李龔碧瑕取款,黃柏榆旋另以電話通知吳餘進及張振賞,由張振賞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餘進,並與李龔碧瑕約定於當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之住所取款。抵達後由吳餘進假冒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再向李龔碧瑕詐稱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監管科」函文之公文書,以取信李龔碧瑕,張振賞則在車內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李龔碧瑕郵局提款卡及其子 李賜海 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張振賞及吳餘進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將之交付黃柏榆,黃柏榆再委由吳餘進及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小偉」之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共詐得103萬288元。
(十一)於99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健保局人員」、「周法官」之名義,向吳文通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遺失,涉及犯罪,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致吳文通誤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於99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提領現金50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由黃柏榆介紹之林OO(00年0月0日生,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廖OO(00年0月00日生,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聯繫,向吳文通取款,嗣林OO及廖OO與吳文通約定於99年4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住處取款,抵達後即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以取信吳文通,而詐得50萬元,得款後交付黃柏榆。 嗣食髓 知味,又於99年4月29日假藉「蘇法官」之名義,再向吳文通佯稱,須再交付45萬元,使吳文通陷於錯誤再提領45萬元交付林OO及廖OO。得款後交付黃柏榆,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共詐得95萬元。
(十二)於99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臺北地檢署王清杰檢察官」之名義,向游禮旺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15萬元,交付監管,致游禮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吳餘進、張振賞及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小光 」聯繫,向游禮旺取款,嗣由張振賞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餘進及「小光」,並與游禮旺約定於同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玉仙宮前取款。抵達後由吳餘進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收據」及「臺北地檢署簡易判決」函文各1份,張振賞則在車內把風,由吳餘進假冒「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向游禮旺出示偽造之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收據」及「臺北地檢署簡易判決」函文,以取信游禮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15萬元。
(十三)於99年5月7日下午2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戶政事務所」、「警察」及「臺北地檢署人員」之名義,向 陳林錦鳳 佯稱:其遭人盜用身份涉及案件,經傳喚未到庭,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46萬元辦理具保,致陳林錦鳳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46萬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吳餘進、張振賞及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光」聯繫,向陳林錦鳳取款,嗣由張振賞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餘進及「小光」,並與陳林錦鳳約定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所附近之「環球技術學院」前取款。抵達後由吳餘進假冒「公正派出所」員警,向陳林錦鳳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以取信陳林錦鳳,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46萬元。
(十四)於99年5月13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警察隊長 李志清 」之名義,向 葉麗玉 佯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供人使用,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後交付監管,致葉麗玉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14日及5月18日分別提領120萬、182萬、185萬、155萬。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張振賞、吳餘進聯繫向葉麗玉取款,抵達後由吳餘進下車假冒書記官名義,向葉麗玉詐騙得逞。嗣吳餘進在99年5月18日詐騙得逞後,將詐得款項扣除其與吳餘進所得部分後,交予黃柏榆122萬,再由黃柏榆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轉交予被告許庭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俊宏、許庭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魏金田、呂恒叡、黃柏榆於警詢之證述,分別係被告劉俊宏、許庭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劉俊宏、許庭光之辯護人分別已就證人魏金田、呂恒叡及證人魏金田、黃柏榆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易字一卷第234頁反面、卷一第
292頁、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證人魏金田、呂恒叡、黃柏榆嗣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已經具結為證,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述已取得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則證人魏金田、呂恒叡、黃柏榆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備前開之「必要性」,且其證述內容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柏榆、魏金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許庭光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魏金田、黃柏榆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魏金田、黃柏榆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就被告魏金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俊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呂恒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378號、98年聲監字第928號、第1039號、第742號、98年聲監續第930號、第1039號、第1203號、99年聲監續字第109號、第210號、第411號、第53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9度偵字第19666號卷一第106頁、第115頁、第120頁、卷二71-78頁),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劉俊宏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劉俊宏涉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呂恒叡之證述及被告劉俊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及被告呂恒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自被告劉俊宏、呂恒叡處之扣案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俊宏固不否認曾參與魏金田為首之詐欺集團,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參與是98年間的時候,伊於98年底返回臺灣後就沒有參與了,所以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1、證人魏金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俊宏曾經是擔任伊集團內三線(假冒檢察官),後來改為別人擔任,因為劉俊宏結婚,要回去臺灣陪太太待產,劉俊宏說要離開,伊就答應,但離開的時間伊記不清楚。99年1月4日跟劉俊宏討論「 阿龍 」的事情的時候,劉俊宏應該已經離開伊的集團了,劉俊宏之前就有跟伊說過兩、三次,要帶太太回臺灣待產,並說他不想做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6頁反面、第158頁),與證人呂恒叡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聽說劉俊宏離開魏金田集團,就是在99年1月的時候,伊忘記是之前就聽說,還是伊跟劉俊宏通話時知道的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是被告劉俊宏確曾加入魏金田之詐欺集團一段時間後離開等情,應堪認定。證人魏金田又證稱:劉俊宏是98年六、七月受伊之邀加入集團的,當時劉俊宏人在台灣,同意加入之後就到大陸杭州,工作地點都在杭州,而劉俊宏表示要回臺灣陪太太待產後,伊之後再與劉俊宏聯繫大部分都是因為「外務」問題居多,例如詢問劉俊宏是否認識,是否可以用等問題,因為伊與劉俊宏比較好,想從劉俊宏處知道該人是否在別的詐欺集團出過問題,伊再決定要不要用。而劉俊宏在大陸期間除了擔任「三線」外,沒有幫忙收過贓款或是交付薪水給車手,劉俊宏返台後就沒有再擔任伊集團內「三線」的工作,因為「三線」的工作只能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因為機台都在大陸,臺灣沒有工具。劉俊宏那時候過去大陸,他拿的稿就是三線的稿,因為伊的人分工後就會固定,除非是下去做之後公司覺得他不適合這個角色才會更換,否則都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1頁反面-162頁、第156頁反面),亦與證人呂恒叡於審理時證稱:據伊所知,劉俊宏在集團內是擔任檢察官的角色(即三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劉俊宏加入魏金田詐欺集團後,在大陸地區乃擔任「三線」即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除此之外並無擔任集團內其他事務乙節,應堪認定。
2、證人魏金田又證稱:在劉俊宏返回臺灣後,99年1月6日當天因為太晚,銀行已經關門,沒有辦法將錢匯往大陸,伊就請劉俊宏跟車手接洽,請劉俊宏幫伊從車手處取回15
0萬交給伊家人,在此之後就沒有找劉俊宏收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6-157頁),與99年1月6日21時52分之被告劉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魏金田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666號卷一第124頁),而99年間被告劉俊宏持用之上開門號持續遭監聽中,然除上開監聽譯文外,嗣後並無其他由魏金田託被告俊宏向車手收錢後轉交之對話情節,是被告證人魏金田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劉俊宏於98年12月27日15時56分固曾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金田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有確如下之對話:(A:劉俊宏、B:魏金田)
B:我現在放你那邊是多少?
A:一個80,一個7,那天那個77、76是不是?
B:恩。
A:後面還一個80。
B:那是...
A:156吧。於98年12月30日16時53分被告劉俊宏及魏金田持相同門號對話如下:
B:你還要在給我一萬八千二。
A:阿?
B:還要在給我一萬八千二。
A:喔,你說那個算薪水喔。
B:對啦。
A:跟你哥拿,我在你哥那有十幾萬。於98年12月31日14時24分被告劉俊宏持相同門號與魏金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有如下對話:
B:現在在你那邊總共有172對不對?
A:應該是吧。一個80、一個76、然後一個16。對阿。
B:172。
A:對。
B:你那個從裡面拿一個19萬,給蕃薯他家。
A:19萬,為什麼有19萬這個數字?
B:沒有,蕃薯他們要拿回家裡的。
A:那位為什麼19萬,為什麼不拿20?
B:就匯率算起來是19。
A:薪水喔。
B:對阿,從他薪水拿出來。
A:我再扣一扣算一算。
B:然後剩下總共是153嘛。
A:那你就跟老闆我拿150去他家就好。
B:老闆在這邊。
A:好,我跟他講。(見99年度偵字第19666號卷一第12
1頁)被告劉俊宏99年1月4日15時18分曾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金田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有如下之對話:(A:劉俊宏、B:魏金田)
B:阿龍能不能信得過?
A:哪一個阿龍?湖南的喔?
B:湖南那一個。
A:可以阿,怎樣?
B:幹你娘,打條子,我想說他是電話簿你知道嗎?結果從頭到尾都打條子,一天給我出一個三張四張五張六張的。
A:對,他那時候叫我弄電話簿給他。
B:哪有,他從頭到尾都是打條子的。於99年1月6日15時33分被告劉俊宏持相同門號與魏金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有如下對話:
B:你晚上有沒有空
A:晚上,恩。要怎樣,要拿錢唷。
B:對阿。
A:錢等一下,我跟你講一下,那個誰,阿龍是不是有錢
要給你?
B:對阿。
A:對阿,他這邊,他還要,他還有人民幣要換,他那邊還有十幾萬人民幣。
.............
A:你臺灣要用錢喔?
B:對阿。
A:問我有沒有五十萬,我也沒有那麼多。
B:我這陣子幹嘛把錢全部留臺灣。A;喔。你要那個,蓋房子要用的喔。
B:對阿。
A:不然你看。那這邊變成我要跟他講我沒有那麼多,因
為他問我有沒有五十萬,我說我沒有五十萬,沒有那麼多。
B:他叫你直接走匯水就好。
A:走匯水,那我打電話給他。
B:那那個晚上九點過後。(見上開偵卷一第123-124頁)由以上被告劉俊宏與魏金田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劉俊宏與魏金田平日交情甚篤,魏金田除會詢問特定人是否信得過及抱怨公司內部問題外,並會與被告劉俊宏商討如何分配薪資、轉交薪水等事宜,益顯見被告劉俊宏斯時前後確有參與魏金田集團,然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一)至(十四)之最早之犯罪時間時間為99年1月26日,而上開通話時間為98年12月間至99年1月初均有所落差,要難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劉俊宏有參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況上揭通話內容固然有討論到彼此之金錢調取或往來,然並未具體言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特定被害人或就該特定被害人所得贓款分配比例或相關討論,佐以被告劉俊宏亦不否認98年間曾參與魏金田集團,是渠等間仍有前述之金錢往來乙節亦尚稱合理,要難僅因被告劉俊宏與魏金田之交情或有相關金錢往來之聯繫,逕認定被告劉俊宏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至(十四)之犯行。
3、檢察官固然以被告劉俊宏與魏金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劉俊宏為集團首謀地位,並在臺灣地區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事宜,然細繹被告劉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99年1月間至5月底起其與魏金田之對話頻率不僅不若98年12月間如此頻繁,且與被告劉俊宏之通話對象內容亦多為朋友間之閒聊、抱怨等,並無具體討論傳真、車手、匯水甚至贓款分配等與詐欺集團相關事項(見99年度偵字第19666號卷一第198-217頁),與98年12月間需頻繁聯繫外務或車手等通話狀況有明顯差異(見上開偵卷一第170-180頁),而被告劉俊宏雖於上開期間之通話中,仍有持續與不詳人士談論到收錢、拆帳、匯款問題,如99年4月29日12時12分、4月30日11時3分、同日11時33分及5月1日19時14分即與有不同之大陸門號聯繫相關內容(見上開偵卷一第215正反面-216頁),然該等通話對象既非魏金田,卷內亦無各該通話對象之人確屬魏金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證,要難僅以對話有有討論拆帳、收錢事宜即認與魏金田犯罪集團有關,況依被告劉俊宏於99年4月2日、4月3日、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似有與不明對象討論欲找人前往泰國另起爐灶之跡象(見上開偵卷一第211至第212反面),益難認被告劉俊宏上開通話與魏金田所屬之詐欺集團或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關而為被告劉俊宏不利之認定。
4、再者,被告劉俊宏有以上開門號於99年1月31日17時37分與呂恒叡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通話內容略以(A:劉俊宏、B:呂恒叡)
A:年關將近,手頭欠現金。
B:我快跑路你手頭欠現金。
A:我真的欠現金。
B:我墊那個每天跑04的錢,墊到快哭爸,一個禮拜墊快一萬五。
A:你有賺錢的人。
B:最近真的沒有。你自己又不是不知道,你們沒給我們
,很少,他們很少給我們件,這個月才幫你們做多少,不到百耶。
A:是喔。
B:不到百,我0.5能拿多少,才四萬多塊而已。......................
A:你還有生活費,我一毛都沒有得賺。
B:你那邊沒有了嗎?
A:沒有,回來就沒有了。
B:為什麼?
A:我回來就沒有在管,管就給他們去弄,誰管就誰去拿。
A:阿,怎麼會這樣子,你的乾股不是還在?
B:我哪有什麼乾股不乾股的問題。....................
B:我們公司那個誰就幫你們搬不少。
A:哪有,這個月他們說才做兩百多。
B:可是上個月,上個月做不錯。
A:上個月,上個月沒我的事,上個月。...................
A:先弄個三、五萬來快點,買一下尿布奶粉快點。
B:好啦,我看下禮拜怎樣,這個你的電話是不是?下禮拜看 彬舜 他們公司怎麼樣。
(見99年度偵字第13720號卷五第56頁反面-57頁)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劉俊宏已向呂恒叡表明「上個月」即沒有在魏金田集團內,且急需調錢,與證人魏金田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劉俊宏前揭辯稱等語,應非子虛。至證人呂恒叡於審理時證稱:關於乾股的問題,是因為之前劉俊宏有在魏金田集團做事,他跟伊說回來臺灣已經沒有做了,所以伊問他不是有乾股,順便推遲一下還錢的事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頁),足見上開乾股一事,乃證人呂恒叡係為暫緩還錢一事而刻意詢問,並非確悉此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劉俊宏在魏金田集團內持有乾股。且證人呂恒叡於審理時復證稱:伊所屬的車手,除了幫魏金田詐欺集團在台灣取款外,還有幫其他的詐欺集團取款,不是劉俊宏介紹的等語(見上開易字卷二第164頁反面),此由前開對話內容對照觀之,被告劉俊宏既然僅有加入魏金田詐欺集團,而呂恒叡所屬之車手集團亦並非僅協助魏金田處理贓款一事,尚有與其他詐欺集團合作,即不得以被告劉俊宏與呂恒叡之前揭譯文,認定被告劉俊宏於與呂恒叡通話時仍在魏金田所屬集團內從事不法犯行。
(二)綜上各節,依證人魏金田、呂恒叡之證述,僅得認定被告劉俊宏曾加入魏金田所屬之詐欺集團且嗣後脫離之事實,又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得認定被告劉俊宏於99年
1月6日曾協助魏金田處理、交付贓款之事實,除此之外,以被告劉俊宏上開99年1月至5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從認定被告劉俊宏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協助魏金田在台灣綜理贓款等之詐欺犯行,被告劉俊宏前揭所辯,要難謂全然不可採信。
五、被告許庭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許庭光涉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魏金田之證述及被告魏金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庭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有聽從大陸地區其兄 許庭瑞 之指示,在台灣地區向特定人收款後,再匯往許庭瑞所指示之帳戶,伊想說許庭瑞不會害伊,伊不知道是贓款等語。經查:
1、證人黃柏榆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將詐騙回來的錢交給許庭光,是電話裡的人的指示,伊不知道是誰,電話裡的人只有問伊開什麼樣子的車,然後在哪裡等,他會叫人過來,許庭光過來時,只有說是「鬼哥」叫他來的,伊就將錢給許庭光,地點大概都是在新屋交流道附近,過程中伊與許庭光都沒有交談,也沒有說這是詐騙來的錢,伊記得從99年農曆過年後加入詐欺集團後,陸陸續續交給許庭光四、五次,但詳細次數、日期伊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0-184頁),而證人魏金田於審理時亦證稱:
伊記得有過去許庭光家中收錢,是大陸那邊一個綽號「阿達」或是「喇叭」的人跟伊說今天跟被害人收了多少錢,可能是銀行關門了,車手來不及將錢匯給地下匯兌,所以叫伊去跟許庭光收錢,伊去跟許庭光拿錢時,並沒有交談,伊也不清楚許庭光幫忙收過幾次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5-186頁),是依證人黃柏榆、魏金田之前揭證述,僅得認定被告許庭光經由胞兄許庭瑞之指示,向證人黃柏榆收取數次款項,其中一次交付予魏金田之事實,然過程中倘被告許庭光因係兄長許庭瑞之指示而未多加詢問,僅單純受支配,是否得以「收款」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許庭光主觀上對於該等贓款來源均有所知悉並有與魏金田等人共同參與謀議,即不無疑義。
2、被告許庭光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是在99年4月許庭瑞通知伊去新屋交流道附近麥當勞拿42萬,並在隔天要求伊匯款到渣打銀行觀音分行之指定帳戶;第二次是99年5月初許庭瑞通知伊去上開地點拿86萬,並在隔天要求伊匯款到星展銀行林口分行之指定帳戶;第三次日期忘記了,也是許庭瑞通知伊到新屋交流道附近「安托華汽車百貨」前拿86萬,並在隔天要求伊匯款至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指定帳戶;第四次是99年5月17日許庭瑞通知伊去中壢市中央大學門口拿126萬,當天晚上魏金田來伊家拿走了,並給伊1萬2千元;第五次是在99年5月18日也是在中央大學門口拿122萬,後來許庭瑞沒有通知伊這筆錢如何處理,伊才知道許庭瑞被抓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666號卷六第110-112頁),而被告前揭供述,復核與證人黃柏榆、魏金田之前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綜上可知,被告許庭光客觀上所為,僅為魏金田所屬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完成後之幫忙轉匯或轉交款項事宜,係屬集團性詐騙行為最末端之環節,並非居於得全盤綜理掌控地位,且被告許庭光每次均係受許庭瑞「指示」至特定地點,向特定人收取款項,對於如何處理款項及應匯至何處,並無主動或過問權限,且亦非車手主動通知被告許庭光何時、何地、及取款金額,由是觀之,被告許庭光對於許庭瑞及魏金田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或如何進行詐欺一事,並無何管道得以知悉一二,復觀諸被告許庭光整起事件,均係居於受胞兄許庭瑞指示下之被動地位,其主觀上是否能夠知悉該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取得得,已非無疑,更遑論知悉該詐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方式為之,檢察官僅因被告許庭光與許庭瑞之兄弟關係,及被告許庭光代為收款之事實,而認為被告許庭光亦有參與事實欄(一)至(十四)所載之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3、況證人魏金田於審理時復證稱:許庭光幫忙收幾次錢之後,綽號「喇叭」之人,有跟 伊提 能不能給許庭光一點走路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6頁),若被告許庭光係魏金田所屬詐騙集團之首謀地位,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犯行均有所謀議或預見,應如車手或「一線」、「二線」、「三線」或基於主謀地位之魏金田等人般,有其各自之分配贓款比例,又何需待事後「喇叭」向魏金田提及是否給予走路工,此種利得分配模式顯然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許庭光有為各該次犯行處理詐得款項,及指揮車手等情相違。復查魏金田、呂恒叡等人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2月間起即長期遭監聽,若被告許庭光確實有參與魏金田所屬之詐欺集團或本件各該詐欺犯行,則魏金田或呂恒叡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應有與被告許庭光商討如何分配贓款、聯繫車手、處理贓款等後續事宜之對話,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付之闕如,與常情未合,此外又查無被告許庭光與魏金田所屬集團之其他聯繫事證,且被告呂恒叡或其他車手對被告許庭光亦無任何不利之指證,要難認定被告許庭光主觀上與魏金田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二)綜上各節,被告許庭光固然曾依許庭瑞指示,向黃柏榆收取款項數次,然被告許庭光與黃柏榆、魏金田之接觸時間非長,僅短短收付款項之間爾,而黃柏榆、魏金田於收付款項間復未與被告許庭光談論贓款一事,已如前述,本難期待被告許庭光對於該款項來源有所認知,況指示許庭光所為者乃其胞兄許庭瑞而非素不相識之人,或基於兄弟之誼、家人之情為其奔走處理,衡情就該指示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而不再過問,亦有可能,是難以被告許庭光未加以詢問款項來源,而遽認定被告許庭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被告許庭光前揭所辯,亦非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劉俊宏、許庭光與魏金田所屬之詐欺集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十四)之犯行,有分別居於綜理詐得贓款後續事宜,或有受大陸地區指示處理贓款而指揮車手為詐欺行為一事,自不得僅以被告劉俊宏前乃詐欺集團成員或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談及收款比例或招募人員等情,及被告許庭光有受胞兄許庭瑞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劉俊宏、許庭光涉有公訴人上揭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俊宏、許庭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均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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