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易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易字第81號原告 朱秀蘭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被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過失傷害罪部分雖因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但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更為審理,此有各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有無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即未確定,將使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行為之基礎發生動搖。是本件被告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僅憑其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判決為判斷基礎,仍應視其駕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共危險等乙案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該部分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撤銷本院99年8月25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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