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凱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止,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00)、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並於9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