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林妍紓
被 上訴人 劉修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第一審係原告「
劉修瑜」起訴向被告「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雖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本件上訴人「林妍紓」並
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對原判決無上訴權,其上訴並不合法,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