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侑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侑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審理,並於民國100年
3月21日判決,於100年4月1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查受刑人田侑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田侑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25日上午8時│99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5號│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93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2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0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18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80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60號│││(編號1至2數罪併罰)。│(編號1至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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