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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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8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松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及一○一年二月十日各給付 李秉芬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松山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柳川西路2段與自立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交岔路口貿然右轉時,適李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童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柳川西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直行,為林松山所騎乘前揭機車,從左方撞擊,使李秉芬、張○○人、車倒地,李秉芬受有踝、膝、大腿挫傷、髖及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張○○受有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張○○部分,業據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李秉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過失傷害李秉芬部分,業據告訴人李秉芬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松山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李秉芬、張○○分別受傷後,竟未在現場協助救助李秉芬、張○○,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時,經人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害人李秉芬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 蔡修爵 之警詢筆錄及證人 蔡淑芬 之偵訊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李秉芬、張○○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 陳俊良 警員職務報告書。
㈢被告林松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