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淵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淵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淵儒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遲緩情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馬路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9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湯淵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2年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湯淵儒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55日,於92年2月10日確定,並於9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及自身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返家,並因酒後精神不濟、控制力不足,而行車搖晃不定遭警攔檢,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危害之虞,其行實當以非難。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僅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參警局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