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姓名欄所載「 謝珮桓 」更正為「 謝佩桓 」、編號8詐騙手法欄第4行所載「誤,導致銀沆帳戶」更正為「,導致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利豐於偵訊中,雖提出其與自稱「 李嘉維 」者,在即時通上交談內容之列印資料,惟綜觀其等對話內容,對方顯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配合並給予被告對價,被告亦曾戲稱「人頭帳戶嗎」,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所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騙工具,而對方稱:「配合卡片寄給我們一天就到,收到我們先匯6000給你」等語,益徵上情屬實,再參酌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有關證據之記載,本案事證明確。至於被告所提即時通資料,雖有對方提供予被告寄送卡片之姓名地址電話「新竹市○○區○○路○○○號、收件人 吳峻宇 、0000000000」,然此屬檢察官是否繼續追查共犯之佐證,被告尚難因此免責,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陳利豐僅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提供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 馬至君 等11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尚佳,其未顧及交付個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思慮未周,且1次交付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認定之被害人為11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47萬餘元,及犯後未能坦承己過,猶存僥倖心態,暨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無刑案紀錄,生活失怙無依而一時失慮罹犯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