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告 劉芳汝 即 賴碧香 之繼承人
劉芳均 即賴碧香之繼承人 劉芳佑 即賴碧香之繼承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即賴碧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敘明所用證據資料於本院,並提出繕本二份(亦應一併檢附證據影本)。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借款人賴碧香向原告借款時約定應如何繳款,利息如何計算?應檢附借據、原告撥款證明及借款人繳款明細。
㈡借款人何時違約?債務何時視為到期?斯時借款人積欠債務
若干?(載明本金及利息,利率請求依據,如係主張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應提出借款人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說明請求之依據資料)。
㈢原告何時對借款人之擔保物求償?受分配金額若干?應提出分配表為證。
㈣原告102年6月13日陳報狀所主張代墊款38,629元係何款項?原告就上開款項有債權存在之證明及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