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被告 林竟瑞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8、2892、29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竟瑞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叁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叁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叁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 董祝賀 、 蘇俊旭 、 陳頞旻 、 李榮華 、 羅志雄 (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林竟瑞,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0之界揚超商內之樂高電子遊戲場,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聚集佔領該電子遊戲場,拔下電玩機具之插頭,並驅趕店內消費者離去,以此脅迫方式使當時在該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顧客1人,為聽從其等要求而步行離開該電子遊戲場之無義務之事;並使人畏懼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消費,致該電子遊戲場無法營業,而妨害 鍾旭宗 、 鍾紹朝 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權利。
二、董祝賀、陳頞旻、 蘇怡帆 (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林竟瑞,於10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台灣超商內,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驅趕店內消費者離去,以此脅迫方式使當時在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顧客約10人,均為聽從其等要求而步行離開該超商之無義務之事;並使人畏懼進入該超商內消費,致該超商無法營業,而妨害鍾旭宗經營該超商之權利。
三、董祝賀、 陳碧萱 、蘇怡帆、陳頞旻(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林竟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由董祝賀在不詳地點,與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之 林添德 聯繫,再由蘇怡帆、林竟瑞稍後在位於屏東縣○○鄉○○路之活動中心旁,乘林添德急需款項而向其等借款之機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林添德,約定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為每10,000元收取2,000元之利息,並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4,000元後,交付16,000元與林添德,林添德並簽發面額為10,000元之本票2紙,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當場交付與蘇怡帆、林竟瑞收執以供擔保,再由陳碧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某處之萱檳榔攤內負責記帳並保管現金,復由陳頞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添德聯絡收取利息事務,陳頞旻、林竟瑞乃按期於不詳地點向林添德收取利息,林添德乃分別簽發面額為10,000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為5,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與陳頞旻、林竟瑞收執作為利息之支付,計董祝賀、陳碧萱、蘇怡帆、陳頞旻及林竟瑞係以年息百分之1,300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林添德,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董祝賀、陳碧萱、蘇怡帆、陳頞旻(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林竟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董祝賀在不詳地點提供現金與蘇怡帆,再由蘇怡帆與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之 吳振輝 聯繫,蘇怡帆並於10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吳振輝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乘吳振輝急需款項而向其等借款之機會,貸款20,000元與吳振輝,約定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為每10,000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並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2,000元後,交付18,000元與吳振輝,吳振輝並簽發面額為10,000元之本票2紙,連同國民身分證一併當場交付與蘇怡帆收執以供擔保,再並陳碧萱在上址萱檳榔攤內負責記帳並保管現金,復由陳頞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振輝聯絡收取利息事務,並由陳頞旻、林竟瑞按期於吳振輝上址住處點向吳振輝收取利息,計董祝賀、陳碧萱、蘇怡帆、陳頞旻及林竟瑞係以年息約百分之578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吳振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 嗣經警 於101年3月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董祝賀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扣得分別由林添德、吳振輝所簽發之本票各8張、2張、林添德國民身分證、吳振輝國民身分證各1張(國民身分證業已分別發還林添德、吳振輝),及與本案無關之鋁製球棒1支、本票18張、現金75,200元、空白本票1本、賭具1個、 陳郁勳 國民身分證、 陳明村 國民身分證、 葉啟雄 汽車駕照、 王火成 國民身分證及橘色帳冊1本;於董祝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董祝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木製球棒1支、帳冊1本、現金2,800元;於陳頞旻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陳頞旻所有,供其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8.9公克)、現金2,500元、空白本票1本、鋁棒2支、木棒1支;於陳頞旻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筆記簿1本、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鋁棒2支、木棒2支;於上址萱檳榔攤內,扣得陳碧萱所有供其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帳冊3本,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5,000元、面額300,000元支票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於蘇俊旭位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別由空白商業本票1本、本票25張、帳冊1只、現金92,000元、電腦主機1臺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2張)。
復經董祝賀、陳頞旻、林竟瑞、蘇怡帆、 陳旭致 同意,分別於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皇呈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0.4公克)、K盤1個;於林竟瑞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0.70公克)、武士刀1把、骰子6顆、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卡3張);於蘇怡帆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鋁棒1支、鐵管1支及木棒1支;於陳旭致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及自李榮華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鍾旭宗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竟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旭宗、證人即界揚超商員工 吳良輝 及 宋采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界揚超商100年9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他㈠卷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旭宗、證人即台灣超商員工 林健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健亨指認照片2張、台灣超商現場照片8張(見他㈠卷第18
2至18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三」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證人即被害人林添德因經營雞隻買賣,財務週轉困難,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林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綦詳(見他㈠卷第192至196頁及第206至208頁),復有共同被告陳頞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份、證人即被害人林添德指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董祝賀、蘇怡帆、陳頞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㈠卷第197至20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卷第359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搜卷第20至23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
4號搜索票(共同被告陳頞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同被告陳頞旻)(見他㈡卷第174頁及第181至183頁)、本院
10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共同被告董祝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同被告董祝賀)、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
4號搜索票(共同被告陳碧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同被告陳碧萱)(見他㈡卷第305至30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票號CHNo.000000號(發票人林添德、面額10,000元)、票號CHNo.000000號(發票人林添德、面額10,000元)、票號
CHNo.000000號(發票人林添德、面額10,000元)、票號CH
No.000000號(發票人林添德、面額10,000元)、票號CHN
o.000000號(發票人林添德、面額10,000元)、票號CHNo.000000號(發票人林添德、面額10,000元)、票號CHNo.000000號(發票人林添德、面額10,000元)、票號CHNo.000000號(發票人林添德、面額5,000元)之本票8張(本票影本見他㈠卷第201至20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卡1張)及帳冊3本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貸與證人林添德之利息,為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為每10,000元收取2,000元之利息,且採預扣利息之方式,按此核算,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1300【計算式為:{2,000÷(10,000-2,000=8,000)}×52週=1300%】;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而本件被告卻向證人林添德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1300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證人林添德如非急需用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益徵被告確係乘證人林添德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四」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輝因收入不穩定致生活窘迫,財務週轉困難,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吳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綦詳(見他㈠卷第238至239頁及第245至246頁),復有共同被告陳頞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㈠卷第24
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輝指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董祝賀、陳碧萱、蘇怡帆、陳頞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㈠卷第24
2至2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卷第385頁)及前引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被告陳頞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頞旻)、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被告董祝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董祝賀)、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被告陳碧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碧萱)等在卷可稽,並有票號CHNo.000000號(發票人吳振輝、面額10,000元)、票號CHNo.000000號(發票人吳振輝、面額10,000元)之本票2張(本票影本見他㈠卷第24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及帳冊3本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貸與證人吳振輝之利息,為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為每10,000元收取1,
000元之利息,且採預扣利息之方式,按此核算,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578【計算式為:{1,000÷(10,000-1,00
0=9,000)}×52週≒578%】;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而本件被告卻向證人吳振輝收取高達年息約百分之578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證人吳振輝如非急需用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益徵被告確係乘證人吳振輝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業由「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不同外,法定刑度亦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
4條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三及四」所為,則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董祝賀、蘇俊旭、陳頞旻、李榮華、羅志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董祝賀、陳頞旻、蘇怡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董祝賀、陳碧萱、蘇怡帆及陳頞旻間就「事實欄三及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亦顯見其對他人之權利、自由之漠視,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對借款人所生壓迫程度不小,且該等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債務壓力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均殊為不該,且所犯強制部分,雖已和告訴人鍾旭宗、被害人樂高電子遊戲場即鍾紹朝、華鑫商行即鍾紹朝、龍城電子遊戲場即 廖玫君 、華振商行即廖玫君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見本院易緝卷第121至124頁)在卷可查,然並未依調解內容按時給付金錢(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
2頁);惟念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所犯重利部分:共犯董祝賀已以存證信函拋棄對被害人吳振輝、林添德之債權等情,有存證信函2份(見本院易卷第55
9至561頁)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貸款項及所獲利息之金額;並衡酌被告參與各次犯行之程度,暨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受科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為共犯陳頞旻所有,業據共犯陳頞旻供陳在卷(見他㈡卷第14
6頁),且為供其等上開「事實欄三及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扣得帳冊3本為共犯陳碧萱所有,且為供其等上開「事實欄三及四」重利犯行所用,亦據共犯陳碧萱供陳在卷(見他㈡卷第267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及帳冊3本,分別於「事實欄三及四」被告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分別由證人林添德、吳振輝所簽發之本票各8張、2張,乃彼等分別交付被告與共犯董祝賀、蘇怡帆及陳頞旻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而共犯董祝賀已以存證信函拋棄對被害人吳振輝、林添德之債權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林添德、吳振輝對被告及共犯董祝賀既已均無債務存在,故依法均得請求返還上開本票,是上開本票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與共犯董祝賀、陳碧萱、蘇怡帆及陳頞旻,自難認係被告與共犯董祝賀、陳碧萱、蘇怡帆及陳頞旻上開重利犯罪所得之物,而無從依法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共犯董祝賀持有之鋁製球棒1支、本票18張、現金78,000元、空白本票1本、賭具1個、陳郁勳國民身分證、陳明村國民身分證、葉啟雄汽車駕照、王火成國民身分證及橘色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木製球棒1支、帳冊1本及K盤1個;共犯陳頞旻持有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約8.9公克、0.4公克)、現金2,500元、空白本票1本、鋁棒2支、木棒1支、筆記簿1本、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鋁棒2支、木棒2支;共犯陳碧萱持有之現金15,000元、面額300,000元支票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共犯蘇俊旭持有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本票25張、帳冊1只、現金92,000元、電腦主機
1臺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2張);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0.70公克)、武士刀1把、骰子6顆、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卡3張);共犯蘇怡帆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鋁棒1支、鐵管1支及木棒
1支;共犯陳旭致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及共犯李榮華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均與被告本件上開各次犯行無關,均業經被告與共犯7人分別供陳在卷(見他㈡卷第7至8頁、第267頁、本院卷第543至
544頁及第632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
7人前揭犯行有關,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共犯董祝賀、陳碧萱、蘇俊旭、陳頞旻、李榮華、陳旭致、羅志雄及蘇怡帆部分,均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403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
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