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公廁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於吳國達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37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3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國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