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玉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91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玉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玉宸係犯侵占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侵占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其僅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則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慮,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