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健隆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健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健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10、11至15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毒偵字第735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2月16日前1年內某時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2、3、5、7、9至11、14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6、8、12、13、1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1至15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參。
㈢綜此,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至10、11至1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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