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伯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伯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伯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及第5項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易字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804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即附表編號2)。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153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即附表編號3),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及附表編號2至3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罰金定其應執行罰金200萬4,000元。又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分別為附表編號1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編號2至3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伯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