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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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THUTHUY(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THUTH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bay」署名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入出國登記表上偽造「bay」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表明其冒用他人名義入臺,於此之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不知前開犯行乙節,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來臺工作賺取報酬,持NGUYENTHIBAY名義
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國並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損害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非法入境之越南國籍人士,因本案在我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來臺工作,不惜違法,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中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bay」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82號被告LETHITHUTHUY(越南籍)
女56歲(民國55【西元1966】
年7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4樓(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HITHUTHUY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民國102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某不詳處所,以美金3,500元左右為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但基本資料記載為「姓名:NGUYENTHI
BAY,越南籍,女,出生日期:西元1958年7月1日」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未扣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護照係偽、變造,下稱上開不實護照),持向不知情之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取得觀光簽證(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LETHITHUTHUY明知其並非「NGU
YENTHIBAY」,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國登記表偽簽「bay」,用以表示「NGUYENTHIBAY」本人入境之意,再將上開不實護照及不實入國登記表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NGUYENTHIBAY」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LETHITHUTHUY於112年5月10日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自首前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HITHUTHUY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指紋卡片、生物特徵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越南之戶籍資料、「NGUY
ENTHIBAY」之入出境資料、上開不實護照影本、不實入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入出國登記表上偽造「bay」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於行為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伊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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